(2015)相刑二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建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斌,无业。被告人杨建斌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2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于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建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海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8月间,被告人杨建斌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可计算价值部分合计人民币12410.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建斌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相城第三人民医院口腔科专家门诊办公室,从被害人聂某拎包内窃得人民币1030元、银行卡、医保卡。2、2015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杨建斌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相城第三人民医院预防保健科办公室,窃得被害人顾某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630元。3、2015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杨建斌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中路诚翔广告公司门口东侧,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于此苏E×××××轿车内的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8200元、余额人民币2550.8元的大润发购物卡6张、皮夹、眼镜等物品。被告人杨建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被查获的人民币8200元、大润发购物卡6张、皮夹、眼镜、手提包均已发还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斌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顾某、朱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孙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发破案和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建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建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斌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建斌退赔被害人聂某人民币1030元、被害人顾某人民币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郑路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