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商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XX胜与时云勤、王彦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胜,时云勤,王彦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初字第00168号原告XX胜,男,1975年1月6日出生。被告时云勤,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被告王彦景,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原告XX胜与被告时云勤、王彦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王彦景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因被告时云勤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胜、被告王彦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云勤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胜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时云勤借我现金300000元,由被告王彦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时云勤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3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彦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时云勤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以及被告王彦景自愿为被告时云勤借款提供担保等有关事宜。3、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3日给被告转账292500元。被告王彦景辩称,被告时云勤借款属实,我担保也是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时云勤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二被告均未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彦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给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据,但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借给被告292500元。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王彦景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日,被告时云勤经被告王彦景介绍和担保,向原告XX胜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时云勤给原告XX胜出具借款借据1份,内容:今有时云勤(身份证号412931197004127775,地址前高庙乡时楼村)向XX胜借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使用期限: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晚上六点钟以前。到期还清全部所借款项。借款人:时云勤,电话:136037721262014年9月3日。被告王彦景给原告XX胜出具担保人权利义务书1份,内容:王彦景(身份证号:地址:前高庙乡张庄村四组)自愿为时云勤担保借款,如借款到期,借款人还不上所借款项,由担保人王彦景承担所借款项以及所有与该笔借款新产生的一切债务款项,全部结清。担保人:王彦景,电话:13949302766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3日,原告XX胜扣除第1个月利息后给被告时云勤转账292500元。被告时云勤结息至2015年7月3日,下欠本金292500元及2015年7月3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虽给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据,但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借给被告2925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数应为292500元。原告与被告时云勤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过高,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被告王彦景承诺如借款到期,被告时云勤不能偿还借款由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彦景的担保为一般保证,在被告时云勤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由被告王彦景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时云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云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胜借款本金29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时云勤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王彦景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时云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飒代理审判员  屈小丽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彦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