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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施雅美与唐文华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雅美,唐文华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雅美,女,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永福,男,194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文华,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左玉峰,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林钧,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雅美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文华的妻子左玉群担任上海市中泰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泰大厦业委会”)主任。2013年7月8日中泰大厦业委会会同当地物业公司组织人员将施雅美所占用的上海市武定路XXX号公共小间内的物品取出,并于7月20日将上述物品返还至施雅美家门口,施雅美表示返还物品中缺失电风扇一台。同年7月25日早晨,施雅美至上海市武定路XXX号XXX室唐文华处索要上述电风扇,并与唐文华及唐文华的妻子左玉群发生言语冲突,其中施雅美对左玉群及唐文华使用了侮辱言语,同时施雅美还拉扯唐文华衣服。唐文华为了阻挡施雅美进入其家中而站在房内门口处,施雅美则站在门外阻挡房门的关闭。期间唐文华拿出香烟并点燃,口中亦吐出香烟烟雾,施雅美则向唐文华头面部吐口水。事后,施雅美于当日进行了治疗及验伤。根据施雅美提供的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门诊病史卡及心电图报告,心电图诊断为窦性心动过速;逆钟向转位。唐文华的妻子左玉群曾就施雅美侵害其名誉权事宜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施雅美提起上诉,本院以(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施雅美以唐文华故意向其面部喷吐香烟烟雾、侵害其人格尊严并且导致其心率过速为由,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唐文华公开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格权是公民固有的,以维护公民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2013年7月25日早晨施雅美至上海市武定路XXX号XXX室唐文华处,与唐文华发生争执,期间唐文华确在其房内门口处点燃香烟,并从口中吐出香烟烟雾,但唐文华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对施雅美人格权的侵害,也没有造成施雅美社会评价的降低,且施雅美亦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窦性心动过速的症状与唐文华喷吐香烟烟雾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施雅美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施雅美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施雅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当天是被上诉人先向上诉人吐口水,然后上诉人才去拉扯被上诉人的上衣,被上诉人及其家人报警后,在等待出警期间,被上诉人朝上诉人脸上喷吐香烟烟雾并且做鬼脸嘲弄上诉人,上诉人才用侮辱性的言语回骂被上诉人,原审判决将上述事发经过弄颠倒了;被上诉人当时一次点燃了两支香烟,显然不是正常的吸烟行为,而是故意要侮辱上诉人的人格尊严;事发现场除了讼争双方外,还有两名居民在场,所以被上诉人的行为必定会降低上诉人的社会评价。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在上海市武定路XXX号7楼的范围内以书面方式公开赔礼道歉。被上诉人唐文华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的事发经过符合事实,纠纷起因是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关上家门并不断侮辱、诽谤被上诉人及其家属,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在自家门内吸烟以平复情绪,并无任何违法之处;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当时已保持了极大的克制,因双方距离很近,确实有香烟烟雾接触到上诉人面部,但绝非被上诉人故意喷吐,也不会影响上诉人的社会评价;被上诉人确实点燃了两支香烟,但并没有两支同时抽,实属正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确认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加以审查判断。本案中,上诉人以受害人的身份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理应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和自认陈述,结合本案纠纷的起因、事发经过等因素,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人格权的侵害,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佐证,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施雅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