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小艳与李棉鸽、陈爱芳、陈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艳,李棉鸽,陈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艳,女,1968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棉鸽,女,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审原告陈爱芳,女,1950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李棉鸽、原审原告陈爱芳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锋,系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勇,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渭南市经开区龙背镇郝家村郝家组**号,农民。上诉人赵小艳与被上诉人李棉鸽、原审原告陈爱芳、原审被告陈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小艳,被上诉人李棉鸽、原审原告陈爱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5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陈勇无证驾驶陕EAB5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张家三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闫村镇张家三组村道时,与原告李棉鸽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陈爱芳)沿张家三组村道村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擦挂,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棉鸽、陈爱芳受伤,陈勇弃车逃逸,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2015)第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棉鸽、陈爱芳不负事故责任。赵小艳是陕EAB5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陈勇是事故发生当天赵小艳托人找的驾驶员。陕EAB59**号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李棉鸽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5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费5556.20元,门诊费718.3元,医疗费共计6274.5元。原告李棉鸽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评估为35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为50元。施救费为120元。原告陈爱芳于2015年4月26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59.08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李棉鸽医疗费中是否包含治疗糖尿病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争议2、原告请求赔偿施救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否支持。被吉赵小艳未申请对医疗费中是否包含治疗糖尿病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鉴定。施救费有票据佐证。原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棉鸽、陈爱芳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赵小艳未申请对医疗费中是否包含治疗糖尿病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鉴定,对其要求扣减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施救费、护理费、误工费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爱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65岁,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情趣不予支持。原告李棉鸽具体各项损失的总额7849.2元,原告陈爱芳具体各项损失的总额为559.08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赵小艳未对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勇无证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亦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李棉鸽损失总额7849.2元中包含包含50元鉴定费,鉴定费应由被告陈勇承担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小艳赔偿给原告李棉鸽7824.2元。二、由被告赵小艳给原告陈爱芳559.08元。三、由被告陈勇赔偿给原告李棉鸽25元。四、对原告李棉鸽、原告陈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棉鸽、陈爱芳各承担6.25元,由被告赵小艳、陈勇各承担20元。上诉人赵小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误。被上诉人李棉鸽受伤极其轻微,其在医院治疗,主要治疗其糖尿病,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事故无关,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6274.2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不应由上诉人全部负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对本案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亦由二审法院重新判决。被上诉人李棉鸽、原审原告陈爱芳辩称,上诉人所有的本案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其雇佣司机陈勇又是无证驾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其应当全部承担被上诉人由于事故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事故中被上诉人李棉鸽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审原告陈爱芳头部外伤,头皮血肿等案件事实是清楚的,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判处适当合理,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棉鸽是否在治疗本案事故受伤过程中存在过度治疗,以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应由上诉人全部负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棉鸽在治疗本案事故损伤的过程中,存在过度治疗,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事实,理由亦不充分,故对其该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对二被上诉人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认定亦适当合理,本案事故上诉人雇佣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李棉鸽、原审原告陈爱芳不负事故责任,故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小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维利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