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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蒋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6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志强,男。2014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王志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晚,被告人王志强联系被告人蒋某某与其一同前往宁乡盗窃,并答应无论是否盗得财物,均支付两百元报酬给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表示同意。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志强、蒋某某窜至宁乡县金州大道旁的武警黄金十一支队家属院门口,由被告人蒋某某负责在附近望风,被告人王志强负责动手,盗走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骥达牌红色女式摩托车,随后两人驾驶摩托车离开。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王志强、蒋某某在驾驶被盗摩托车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000元。2015年9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王志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机动车销售发票,手机截图,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蒋某某、王志强于2015年8月17日被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蒋某某、王志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王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蒋某某、王志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王志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志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