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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等三人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洪某某,男、回族、生于1982年4月15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淼,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女,回族,生于1988年8月24日,青海省格尔木市人。被告马某乙,男,回族,生于1963年1月10日,青海省格尔木市人,住本县川口镇老党校家属院。系被告马某甲之父。被告马某丙,女,回族,生于1963年1月29日,青海省格尔木市人,住本县川口镇老党校家属院。系被告马某甲之母。原告洪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胜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淼,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按习俗向三被告送彩礼现金50000元,黄金29克。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马某甲未领结婚证同居生活。2014年10月初,被告马某甲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现金50000元、黄金29克(价值9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辩称,原告与被告马某甲未领结婚证同居生活及原告送彩礼50000元、黄金29克的事实属实。同居期间,因原告殴打被告马某甲,致马某甲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无奈于2014年10月初回娘家居住。原告所送彩礼大部分已用于购买被告马某甲的陪嫁财产,29克黄金首饰被告马某甲现存放于原告家中。三被告同意将马某甲的陪嫁财产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液晶电视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个、蒸汽挂烫一个、被子两床、毛毯两个、四件套两个、衣服等折抵彩礼后另同意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乙与被告马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甲系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之女。2014年8月23日,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马某甲订立婚约时原告送三被告彩礼现金50000元及黄金29克。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马某甲未领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10月初,原告与被告马某甲为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马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三被告答辩、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传统习俗给三被告送彩礼现金50000元及黄金29克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正当,但考虑原告与被告马某甲已同居生活的事实,原告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三被告辩称原告殴打被告马某甲及29克黄金存放于原告家中,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三被告提出以陪嫁财产折抵原告彩礼一节,因原告不同意折抵,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某某彩礼现金40000元及黄金29克。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130元,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胜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乔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