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执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吴建胜、郑可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吴建胜,郑可军,钱灵琴,苏州常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1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黄河路22号海虞北路汇丰时代广场。负责人熊凛,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建胜。被执行人郑可军。被执行人钱灵琴。被执行人苏州常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A2701。法定代表人程伟达。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吴建胜、郑可军、钱灵琴、苏州常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吴建胜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34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99497.21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8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吴建胜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上述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苏州常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常熟市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2幢2252、2253、2258、2259、2260、2261、2262、2263、2264、2265、2266、2267、2268、2269、2270房地产所得价款在各自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郑可军和钱灵琴对吴建胜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可军和钱灵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建胜追偿;苏州常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吴建胜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常友贸易有限公司发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建胜追偿;案件受理费364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046元,由吴建胜、郑可军、钱灵琴、苏州常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吴建胜、郑可军、钱灵琴、苏州常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根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34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执行过程中查明,吴建胜、郑可军、钱灵琴、苏州常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涉及几十起诉讼、执行案件,负债累累。郑可军、钱灵琴、苏州常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均设定抵押并被查封。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苏州常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抵押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因无人参拍已流拍。此外,本院未能查获吴建胜、郑可军、钱灵琴、苏州常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发出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对本案执行情况并无异议,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抵押的房地产外,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1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邵 钧审 判 员  王 宇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施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