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与陆万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陆万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负责人:李叶青,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武,男。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万云,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诉被告陆万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诉称:被告陆万云于2006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一笔,借款金额为6700元,约定月利率7.14‰,到期日为2011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尚欠我社贷款本金6700元及利息4090.15元。最后一次签收回执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万云偿还借款本金6700元及利息4090.15元(2015年6月21日后的利息另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以下事实:证据一、陆万云的《身份证》及《单笔核对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陆万云的身份。证据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陆万云向原告借款6700元且未偿还的事实。证据三、《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陆万云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被告陆万云向原告借款6700元。约定月利率为7.14‰。证据四、《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五、《关于陆万云贷款计息说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该利息是依法计算的。被告陆万云既不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被告陆万云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元,借款期间从2006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7.14‰。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发放借款6700元给被告陆万云。借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向被告催收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偿还未果,致双方纠纷发生。2015年7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万云偿还贷款本金6700元及利息4090.15元(已计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陆万云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借款,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67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和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万云不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陆万云需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陆万云偿还借款本金6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部分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信用合同期限内及逾期贷款按照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内按7.14‰,逾期按9.9960‰。贷款利率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并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万云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万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700元及支付利息4090.15元(已计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陆万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代理审判员 赖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 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