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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执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山东华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山东华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王红霞,郭兴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淄执字第306-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230号。负责人赵波,行长。被执行人山东华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红霞,董事长。被执行人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路以东、北新路以北。法定代表人:李柏林,总经理。被执行人王红霞,山东华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郭兴亮,与被告王红霞系夫妻关系。本院在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华群新材料有限公司、郭兴亮、王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华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郭兴亮、王红霞名下共有的房产,但以上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设备均被多家法院查封,亦暂不具备变现条件。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亦不能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难以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申请执行标的10145013.67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次执行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淄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晓伯审判员  孙兆静审判员  李景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