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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贺玲彦与辛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玲彦,辛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贺玲彦,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辛海波,住址五常市。原告贺玲彦诉被告辛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玲彦与被告辛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辛海波从原告处借款76,000.00元,用于被告妻子的恬静酒吧房屋租金和还信用卡现金,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76,000.00元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6,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被告只承认欠原告55,000.00元和4,000.00元的事实。17,000.00的欠款不是被告欠的,是原告为被告介绍的陌生人借用原告信用卡倒换现金后欠的。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5年4月15日欠条一份,拟证明辛海波欠款76,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理由是欠条的内容是原告书写,被告没有看内容,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且不知道3分利息的事实。经当庭核对,原告承认利息3分系事后自行书写,出具欠条时有口头约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欠据的欠款部分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3分利息部分,由于是原告事后自行书写,且无证据证明当时有口头约定,故对利息部分不予采信。证据二,辛海波购楼收据两份:2012年10月8日10,000.00元、2014年4月27日5,000.00元及辛海波2012年10月17日分期付款住宅楼销售合同一份、分期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76,000.00元的欠款事实成立。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购楼的相关手续是欠原告55,000.00元时作为担保给原告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分三次借款,分别为2014年8月4日借款55,000.00元、2015年3月13日借款17,000.00元、2015年4月15日借款4,0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利息3分利”部分系原告事后自行书写,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借款后,被告用金泰新区14号楼4单元201室89.32平方米的购楼手续提供担保。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6,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间签订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700.00元减半收取8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忠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宫喜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