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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深圳科技工业园(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科希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志成冠军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科技工业园(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科希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希望天园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科技工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苑大道与科发路交汇处金融服务技术创新基地*栋**楼。法定代表人:张远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希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号****室。法定代表人:周明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田心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韩妹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宇,广东华商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子平,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深圳希望天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工业园科智西路*号**层。法定代表人:胡康通。上诉人深圳科技工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园公司)、北京中科希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希望天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园公司于1995年1月10日经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及出���比例分别为:深圳科技工业园总公司出资100万元,占股50%;北京希望电脑公司出资50万元,占股25%;香港天盛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占股25%。深圳科技工业园总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将名称变更为深圳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将名称变更为深圳科技工业园(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希望电脑公司于2001年5月28日将名称变更为北京中科希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天园公司因2005年度未年检,被深圳市工商管理局于2007年11月30日公告吊销。香港天盛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4日已告解散(注册撤销)。志成公司(乙方)与天园公司(甲方)于2006年3月24日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书》,确定截止该协议生效之日,甲方尚欠乙方UPS货款909000元;现甲方因经营严重亏损无力偿还上述欠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其债权372276元全部无条件转让给乙方,折抵372276��的债务;协议生效之日,甲方应将372276元的债权凭证交付给乙方,债权清单附后,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乙方代位实现债权过程中,如有债权不实,以核实为准,核实后的债权为有效债权;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实现上述债权;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在10日内知会其债务人,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再主张债权;除去有效债权外的余额部分,乙方仍享有向甲方追偿的权利。协议附债权清单,包括昆明捷联公司等15家公司,共计债权总额372276元。志成公司提交了天园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除成都万维公司之外的14家债务人出具的通知,通知各债务人,天园公司与志成公司商定,将所欠天园公司的货款全部无偿转让给了志成公司,以上所有的货款往来由志成公司全权处理。志成公司提交了志成公司于2006年4月5日向《债权转移协议书》债权清单中的昆明捷联办公设备公司等9家公司出具的函,载明经天园公司与志成公司友好协商,于2006年3月24日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即日起天园公司的债权已由志成公司享有,请收函后三日内详情说明并予支付。志成公司提交了济南红尘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2日的回复,称承认其所欠天园公司的欠款14310元,但同时提出在对货物仍在免费质保期内、退货、未开增值税发票等问题协助答复后,才能配合付款。志成公司提交了济南广亚科技公司的传真回复(未注明日期)和河南卓越科贸开发有限公司的传真回复(2006年4月13日出具),称对天园公司的债务有异议。志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志成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通知了所有的次债务人,只有三个次债务人回复了传真件,而且有回复的次债务人都对债务存有异议,其他次债务人没有回复,天园公司向志成公司转���的债权无效。工业园公司和中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志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关。天园公司、工业园公司、中科公司均未举证。志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园公司向志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909000元及利息42670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15日,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工业园公司和中科公司因未对天园公司履行清算义务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天园公司、工业园公司、中科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志成公司的起诉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工业园公司和中科公司是否应当对天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志成公司与天园公司于2006年3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并且天园公司转移给志成公司的372276元债权经志成公司核实,次债务人有的提出异议,有的没有回复,故该债权转移无效,志成公司据此可以随时向天园公司主张债权。天园公司一直未按《债权转移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志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对志成公司要求天园公司偿还所欠货款90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工业园公司和中科公司提出的志成公司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志成公司主张工业园公司和中科公司承担因没有履行清算义务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志成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志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90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9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志成公司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21.40元,由天园公司承担。上诉人工业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志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3、判令志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志成公司七年前与天园公司债权债务及转让的事实调查的一清二楚,但却给出了一个错误的判决。二、一审法院视本案法律事实于不顾,释明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法庭辩论前,原审法院给予原被告代理人互相发问的机会。工业园公司当庭询问志成公司:在长达6、7年的时间里,为何没有就本案债权及转移向天园公司、工业园公司、中科公司进行催促为何没有向本案审理法院提交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志成公司代理人一时语塞,敷衍…详见庭审笔录。三、志成公司历经六年多懈于行使债权追索权利,应对其懈怠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即志成公司己丧失了胜诉权。诉讼时效2年规定及制度是国家为维护司法及经济秩序稳定而设;志成公司欲享胜诉权,须以积极的作为来证明并确保诉讼时效未过。全面审视本案志成公司证据,确实没有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未过的任何证据资料。一审法院对工业园公司就诉讼时效的抗辩,明知不审,显失公正。综上,一审法院对志成公司诉讼时效未过的认定,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判令天园公司偿还债务所适用的程序法及实体法不当。故,工业园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义与司法公正!上诉人中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志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3、判令志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志成公司七年前与天园公司债权债务及转让的事实调查的一清二楚,但确给出了一个错误的判决。二、一审法院视本案法律事实于不顾,释明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法庭辩论前,原审法院给予原被告代理人互相发问的机会。中科公司当庭询问志成公司:在长达6、7年的时间里,为何没有就本案债权及转移向天园公司、工业园公司、中科公司进行催促为何没有向本案审理法院提交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志成公司代理人一时语塞,敷衍…详见庭审笔录。三、沉睡了七年的债权权利,被一审法院人为地激活,有违国家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终极目的。诉讼时效2年规定及制度是国家为维护司法及经济秩序稳定而设。志成公司欲享胜诉权,须以积极的作为来证明并确保诉讼时效未过。全面审视本案志成公司证据,确实没有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未过的任何证据资料。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就诉讼时效的抗辩,明知不审,显失公正。综上,一审法院对志成公司诉讼时效未过的认定,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判令天园公司偿还债务所适用的程序法及实体法不当。故,中科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义与司法公正!被上诉人志成公司对工业园公司和中科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一、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或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根据该条理解,没有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人,无权提出上诉。本案中的工业园公司和中科公司在一审判决中都没有判决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理也无权提出上诉。一审判决没有判决工业园公司和中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志成公司与天园公司系买卖合同纠纷,志成公司与工业园公司和中科公司之间是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工业园公司和中科公司在志成公司与天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他们的诉讼地位就是与天园公司利益一致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工业园公司和中科公司不具备上诉利益,而上诉利益是上诉要件之一,不具备上诉利益的当事人不具有上诉权。二审法院在受理其上诉后,不应当对其上诉请求予以审理,应当迳行裁定驳回上诉。二、工业园公司和中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对该案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在判决书已经阐明的很清��,其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工业园公司和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审被告天园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未作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志成公司在二审调查阶段自认收到了天园公司转让的济南红尘电源设备公司等12家债务人的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未收到昆明捷联办公设备公司、哈尔滨永昌公司、宁波思拓公司三家债务人的债权凭证。志成公司、工业园公司、中科公司均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到达各债务人。志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部分送货单,用以证明债权转移协议书的债权是志成公司向天园公司供货形成的货款。科技工业园和中科公司发表意见称,该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送货单中金额远低于债权转移协议书金额,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工业园公司与中科公司是否具有上诉权;二、志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天园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生效。一、关于工业园公司与中科公司是否具有上诉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业园公司与中科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系被告身份,非第三人,虽然一审未判决该两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的审理有可能影响到工业园公司与中科公司的民事权益,故工业园公司与中科公司可以提起本案上诉。二、关于志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天园公司与志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志成公司可以随时向天园公司主张债权。天园公司、工业园公司与中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志成公司曾要求其何时履行债务,故该债务的履行期限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志成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天园公司债权转让是否生效的问题。天园公司与志成公司约定债权转移协议生效之日,天园公司将372276元的债权凭证交付给志成公司;协议生效后,天园公司在十日内知会其债务人,并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主张债权。其后,天园公司知会了其债务人。志成公司虽只承认收到济南红尘电源设备公司等12家债务人的对账单等债权凭证,否认收到昆明捷联办公设备公司、哈尔滨永昌公司、宁波思拓公司三家债务人的债权凭证,但其向昆明捷联办公设备公司发出的函件中注明附欠款凭证,结合双方的上述合同约定,本院采信工业园公司和中科公司关于天园公司已经将15家债务人的债权凭证均转移给志成公司的主张。天园公司已经将其对15家债务人的372276元债权凭证转移给志成公司,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各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根据天园公司与志成公司的约定,天园公司将该债权折抵其对志成公司的债务。因此,天园公司对志成公司的债务应当扣除该372276元,天园公司还应当支付志成公司536724元及相应利息。因志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未有证据显示其曾向天园公司主张过债权,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志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3年3月27日开始计算。关于志成公司称有三家债务人对债务提出异议,���他债务人未回复,转让的债权不是有效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人提出异议及未回复不代表该债权必然无效,志成公司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等确认其债权。且志成公司收到三家债务人的异议及未收到其他债务人的回复,并无向天园公司反馈及退回债权凭证,致使天园公司无法对其债务人主张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志成公司承担。综上,工业园公司与中科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希望天园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536724元及利息(利息以536724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821.4元,由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89.4元,由深圳希望天园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9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42.8元,由深圳科技工业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32元、北京中科希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32元,由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7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春  景代理审判员 王� � �伟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余璐岑(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