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兴忠、何生世与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忠,何生世,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王兴忠,男,汉族,1957年1月18日出生,个体,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何生世,男,汉族,1956年5月18日出生,个体,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王中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原告王兴忠、何生世与被告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忠、何生世,被告华能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忠诉称,2008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回填平整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未予灵武市灵州综合工业园区的场地平整工程承包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质量保证金15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中华在收据中签字确认。后合同约定的工程迟迟没有开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32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0.8%计算,自2008年6月3日付至2015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付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共计25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土方回填平整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15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了部分保证金。被告华能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原告退还了工程保证金663054.56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计算明细、证明、收条、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663054.56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因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我认可我只收到被告支付的46万元保证金利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08年6月2日,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15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回填平整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灵武市灵州综合工业园区的场地平整工程承包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质量保证金1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缴款单位:王兴忠、何生世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工程质量保证金”,收据中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中华的签字。后因涉案工程整体停工,双方约定的工程一直未开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工程保证金46万元,下欠保证金未予退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将灵武市灵州综合工业园区的场地平整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回填平整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50万元。被告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明知原告无资质承揽工程,仍与其签订协议,最终因涉案工程整体停工,导致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未能履行,且未及时向原告退回收取的质量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57%计算,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期间,利息为706320元(150万元×6.57%÷365天×2616天=706320元),2015年8月2日后的利息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67万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认可收到被告46万元保证金利息的事实,此款应从被告应付原告保证金利息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46320元。被告提出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兴忠、何生世退还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46320元,合计17463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57%计算,支付2015年8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兴忠、何生世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6元(缓交),由原告王兴忠、何生世负担8396元,由被告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燕代理审判员 哈 莉人民陪审员 马斌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晓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