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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万某某、华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某,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刑终字第150号原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男,1991年1月8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楚雄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男,1998年1月7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2日因一审判处缓刑被释放。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宗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5)楚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华某某在楚雄市开发区彝人古镇溜冰场溜冰时,被告人万某某与同场溜冰的蔡开焱相撞后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万某某、华某某手持西瓜刀在溜冰场外追砍蔡开焱,在追砍的过程中,二被告人用刀砍伤与蔡开焱一起的朋友朱宗军。朱宗军受伤后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刀伤;左手第2、3、4指伸指肌腱断裂;左颌部、右肩部、左肘部刀伤。支出了医疗费7709.13元。后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宗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4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其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丽珍支付了被害人朱宗军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伤情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证明、报案书、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宗军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判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人属共同犯罪,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给予相应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在前罪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系初犯,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宗军提出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中600元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未加盖鉴定机构印章,不予支持;误工费以79元/天,120天共计9480元;护理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10天,79元/天共计790元;营养费应以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营养费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09.13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9480元(120天×79元/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护理费790元(10天×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以上共计人民币23279.13元,应由共同侵权人万某某、华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华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所赔偿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丽珍承担。对被告人万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被告人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由被告人万某某、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丽珍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宗军伤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279.13元(已支付10000元)。原审被告人万某某以具有法定的坦白从轻处罚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华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适用缓刑。万某某亦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已经认定坦白情节,已从轻处罚,但万某某犯前罪时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上诉人万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次页无正文)审判长  夏绍兴审判员  李存新审判员  王中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马康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