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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孙大风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人民政府、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南王村村民委员会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人民政府,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南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管行初字第83号原告孙大风,女,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小海,镇长。委托代理人盛经邦,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瑞芳,女。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南王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孙海亮,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成林,男。原告孙大风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人民政府、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南王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大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盛经邦、冉瑞芳,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南王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大风诉称,2011年5月3日,郑焦铁路占用南王村四组的土地,南王村村委会又占用原告家口粮田三亩地建安置房,镇政府、村委会、村民组共同承诺2012年10月15日前为原告家重新分配土地和补偿款,但是村里至今未给原告家分配土地。二被告和村民组承诺若土地不能如期调整,在2012年12月5日前拿出合理的解决方案,但二被告和第四村民组至今未拿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原告被占的三亩口粮田还剩两处宅基地面积,大约七分地未使用,原告为了不使土地荒置浪费,把剩余的土地复耕了。但2015年10月3日原告复耕的土地却被邻居王庆乐、郑志新强占盖了房子,地上的庄稼和果树被毁坏。原告多次找村民组、村委会、镇政府,他们都推托不予以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二被告行政不作为;2、二被��按照他们的承诺给原告分配土地;3、二被告让原告继续复耕剩余未用的七分地;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大风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照片五张。证明郑志新、王庆乐是在原告的地上盖的房,不在拆迁安置范围。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不存在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承诺。三、《关于郑焦铁路南王村四组安置区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即使属实,也是内部工作文件,不是因行政行为制作的行政文书,不具有可诉性。四、土地调整系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被告无权对此作出行政行为。五、即使原告认为土地调整系行政行为,其起诉也已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提交证据。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南王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提到的三亩地是郑焦高铁拆迁安置户划宅基地使用,政府把这一块共十一亩地上的附属物已赔偿到位。这块地是政府收回归南王村第四村民组所有,跟某个人没有任何关系,第四村民组可全权支配。二、南王村村委员会2011年5月全权委托南王村第四村民组处理高铁占地失去土地的村民的解决方案,经第四村民组组长和全体代表会议研究,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解决方案,百分之九十的失地村民都同意并领取了补偿金。所以,村委会同意村民组的解决方案。三、王庆乐、郑志新协议给孙大风土地,这是村民自己之间的事情,和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南王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关于郑焦铁路南王村四组安置区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地如何对村民进行补偿问题。证据二、第四村民组代表会议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是村民组决定的,跟村委会无关。证据三、2015年11月12日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村委会同意第四村民组的方案。证据四、调地协议一份。证明是村民自己的事情,和村委会无关。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照片五张。证明郑志新、王庆乐是在原告的地上盖的房,不在拆迁安置范围。这与本案行政不作为性质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南王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2、4系复印件,原告对证据2、4有异议,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人民政府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南王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原告有异议,被告郑州��惠济区古荥镇人民政府认为系村民自治范畴,不是其主管事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南王村村民委员会自己出具的,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孙大风系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郑庄北街人,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2011年二被告承诺2012年10月15日前为原告家重新分配土地和补偿款,若不能如期调整,在2012年12月5日前拿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另其庄稼和果树被毁坏,二被告不予解决。要求1、确认二被告行政不作为;2、二被告按照他们的承诺给原告分配土地;3、二被告让原告继续复耕剩余未用的七分地;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在2012年10月10日前领完了其三亩土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系行政不作为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履行行政职责的证据,原告也未有正当理由证明其符合上述法律条款除外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承诺分配土地及继续复耕剩余七分地的诉请,因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能确定,相关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大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大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书香人民陪审员  任天才人民陪审员  乔 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爱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