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晓瑞因不服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内黄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瑞,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内黄县人民政府,安阳市新南亚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滑行初字第47号原告罗晓瑞,女,1988年1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敦新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楼东大厅。法定代表人刘晓卉,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黄县人民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卢萍,女,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袁利平,男,内黄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奎,男,内黄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安阳市新南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内中路仗保里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张辉,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晓瑞因认为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不履行工伤保险支付法定职责,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安阳市新南亚陶瓷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晓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敦新余,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刘晓卉及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叶灵恩,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利平、王志奎,第三人安阳市新南亚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凤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卢萍、第三人安阳市新南亚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晓瑞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向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邮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及相关材料,申请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先予支付医疗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先行支付申请通知书,以原告材料不齐全为由,决定暂不予先行支付。原告不服,向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内政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不予受理先行支付申请通知书。原告罗晓瑞诉称,2014年4月5日8时50分左右,原告从安阳市新南亚陶瓷有限公司下班回家,行驶至省道302线东庄镇北街路口时,被刘运生无证驾驶无牌吊车撞伤,刘运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至医院急救,2014年4月13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9月10日经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安人社)工伤认字第(2014)5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0855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构成七级残疾。由于刘运生肇事逃逸至今没有归案,原告没有获得任何赔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拒绝接收原告材料。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邮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下达《不予受理先行支付申请通知书》,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错误适用法律作出内政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不予受理先行支付申请通知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先行支付申请通知书;依法撤销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内政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93562.91元。原告罗晓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2.不予受理先行支付申请通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内政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认定工伤决定书;7.鉴定结论书;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9.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10.新南亚陶瓷有限公司证明;11.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1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13.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4张;14.安阳市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2张;15.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收费票据1张;16.内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7.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18.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19.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费用汇总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20.《工伤保险条例》第30、37条;21.《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2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8、42条;23.《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五章第一段、第64、68、76条;24.《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4、5、11、12条;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辩称:一、经审核,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支付给了其所在单位新南亚陶瓷有限公司,原告应该向该公司领取。另外原告申请先行支付的数额893562.91元,除工伤医疗费外还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已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先行支付项目要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相符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豫工伤函(2013)13号文件《关于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报及支付程序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享受的基本权益,参保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政策规定足额支付。参保单位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未按照工伤保险政策规定足额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省工伤保险中心将暂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待参保单位足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再予以核定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先行支付的893562.91元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二、关于原告要求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等问题,涉及到第三人刘运生是否支付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二条等规定,先行支付的情形有以下几种:一是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支付。二是用人单位不支付或者无法支付。三是第三人无法确定且用人单位拒绝支付的情形。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的情况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条、人社部发(2012)11号文《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七十六条规定:涉及第三人责任申请先行支付的,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业务部门审核以下资料:(一)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先行支付书面申请资料;(三)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四)对肇事逃逸、暴力伤害等无法确定第三人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的第三人不予支付的证明材料;(六)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先行支付的情况材料;(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三、公安机关认定第三人刘运生弃车逃逸,明显有可供执行财产。原告应按民事侵权先向第三人提出索赔。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先行支付申请通知书》决定暂不予先行支付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保险经办规程》;3.《关于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报及支付程序的通知》;4.《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5.安阳市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审核表;6.安阳市新南亚陶瓷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辩称,罗晓瑞因不服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先行支付申请通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查发现,罗晓瑞要求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的申请缺少以下材料:一、医疗票据原件;二、用人单位未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文书;三、人民法院出具的可以证明第三人无法支付或不予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文书。本机关认为: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条“个人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交所用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用的原始票据等证据。”《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六条规定业务部门需要审核的先行支付材料包括:(一)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先行支付书面申请资料;(三)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四)对肇事逃逸、暴力伤害等无法确定第三人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的第三人不予支付的证明材料;(六)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先行支付的情况材料;(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故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先行支付申请通知书及内政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3.不予受理先行支付申请通知书;4.罗晓瑞身份证复印件;5.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公函、委托书;6.罗晓瑞《关于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拒不履行先予支付职责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7.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8.行政复议答辩书;9.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0.刘晓卉身份证复印件;11.《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12.《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13.听证会记录;14.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15.内政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6.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2份。第三人安阳市新南亚陶瓷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先行支付申请通知书不知情;已将罗晓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48元支付给罗晓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安阳市新南亚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罗晓瑞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收条;2.广发银行转账回单;3.现金支出凭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请求不明,没有具体数额,且没有提供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直接关系,并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所盖印章是行政专用章,不是单位公章。原告认为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提交的1-4份证据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其不作为的理由;认为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提交的第5、6份证据需要核实是否确实并是否可以支持被告不作为的理由,并认为如果第三人收到应该支付给原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19份证据、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提交的第5、6份证据、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10、13-16份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0-25份证据、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提交的第1-4份证据、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1、12份证据,均系有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由本院依据全案情况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晓瑞原系第三人安阳市新南亚陶瓷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4月5日上午8点50分左右,罗晓瑞骑着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走到省道302线东庄镇北街路口处时,刘运生无证驾驶无牌吊车由东向西行驶追尾撞上罗晓瑞推着的二轮摩托车,又追尾撞上马志波驾驶的轿车,又撞上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宇驾驶的轿车,造成罗晓瑞受伤,二轮摩托车、两辆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运生弃车逃逸,现刘运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正在被网上追逃。2014年4月15日,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14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运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晓瑞、马志波、王宇无责任。2014年9月10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5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晓瑞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085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七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5月8日,安阳市新南亚陶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于2015年5月8日与罗晓瑞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月13日,原告罗晓瑞向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邮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及相关材料,申请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先予支付医疗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5月18日,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先行支付申请通知书。原告向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4日,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内政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先行支付申请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将原告罗晓瑞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48元支付给第三人安阳市新南亚陶瓷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8日,原告罗晓瑞从第三人处领走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48元。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依法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提出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并予审核、支付的法定职权。同时,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宗旨和业务范围”栏明确记载:负责全县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工伤保险费征收;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检查;工伤保险登记办理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但是,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下违法之处:第一,混淆了不予受理和不予先行支付的概念及相互关系。实际上,是否受理属于办理程序上的概念,而是否先行支付属于办理实体或者说结果上的概念,二者应是逻辑上的先后关系而不是同一概念。本案中,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名称是“不予受理先行支付申请通知书”,但通知的内容却是决定暂不予先行支付,前后明显矛盾。第二,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在被诉通知书中并未引用任何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其对在诉讼中提供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对《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六条的理解显然存在错误。该条规定:“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涉及第三人责任申请先行支付的,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业务部门审核以下资料:(一)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先行支付书面申请资料;(三)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四)对肇事逃逸、暴力伤害等无法确定第三人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的第三人不予支付的证明材料;(六)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先行支付的情况材料;(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该条的第(三)项“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等材料”、第(四)项“对肇事逃逸、暴力伤害等无法确定第三人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第(五)项“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的第三人不予支付的证明材料”三者显然不可能同时存在,如果非要申请先行支付的参保职工或居民同时提供该三项材料才能予以先行支付,显然违背客观实际。因此,对于该条所列材料申请人需同时提供还是选择提供抑或部分提供,被告应正确理解。第三,证据不足,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本案中,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是原告提出的申请缺少相应材料。但是,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对于该情况并未向原告告知并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而是根据原告邮寄的材料直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显然证据不足,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无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应在告知原告后并在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况下才能作出不予受理甚或不予支付的决定。而且,对于医疗票据原件等材料,原告显然是应该能够补充提供的。对此,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申请后曾向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出示过医疗票据原件,被告对此也未予否认。综上所述,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不予受理先行支付申请通知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且违反正当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鉴于原告罗晓瑞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从安阳市新南亚陶瓷有限公司领取,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如决定先予支付,应扣除该部分金额。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在原告罗晓瑞的申请复议后,未依法严格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内政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亦应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先行支付申请通知书及内政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决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本院直接判决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93562.91元,但是,由于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具体数额尚需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依法受理并经审查核定后确定,且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通过第三人领取,人民法院不宜也不能直接判决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按照原告的请求直接予以支付,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对原告罗晓瑞作出的不予受理先行支付申请通知书;二、撤销向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内政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责令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针对原告罗晓瑞提出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四、驳回原告罗晓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万众代理审判员 朱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元 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