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黎荣就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黎荣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林伟,男,居民身份证登记地:广东省台山市,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李资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淑贞,罗潮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荣就,曾用名黎健雄,男,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林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荣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黎荣就赔偿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96570元。二、周林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黎荣就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1854.56元。三、驳回黎荣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黎荣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4元,由周林伟负担1429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235元。上诉人周林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精神抚慰金问题。精神抚慰金属于受伤的赵重笑本人权益,而赵重笑的死亡不是因交通事故引起而是疾病。既然现在赵重笑已死亡,就不存在对其本人的精神抚慰金。二、定残后判决前死亡,残疾赔偿金等应否支付问题。赵重笑儿子黎荣就无权主张残疾赔偿金,以及护理费、丧葬费、鉴定费等,也无权诉讼。理由:与死亡赔偿金是给死者家属不同,伤者残疾赔偿金等是特定于、专属于伤者本人的权益,与伤者人身密切相关。根据合同法第73条,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第(四)项,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死亡后,民事权利终止。人身专属性的权利不能转让,不能行使代位权。三、债权权益不属于“财物”。赵重笑残疾赔偿金债权权益不属于“财物”,不属于遗产,不能继承。就算属于财物,但是其与伤者人身密切相关,其权益不能够转让,故其死亡后,黎荣就无权起诉。四、司法实践。定残后判决前死亡,残疾赔偿金等不能支付,2012年山东省淄博中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可以参考。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维持第一、三项;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黎荣就承担。上诉人天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关于定残后判决前死亡,残疾赔偿金等应否支付问题。赵重笑儿子黎荣就无权主张残疾赔偿金,以及护理费、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也无权诉讼。理由:与死亡赔偿金是给死者家属不同,残疾赔偿金是对公民健康权受侵害致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是不能与他人分享的。这种性质决定,如赔偿权利人死亡,就赔偿义务人尚未给付的部分,不能构成赔偿权利人的遗产。根据合同法第73条,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第(四)项,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死亡后,民事权利终止。综上所述,定残后判决前死亡,残疾赔偿金应计算至其死亡前,死亡后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黎荣就承担。天安财保江门支公司针对周林伟的上诉答辩称:对周林伟上诉意见没有异议,周林伟醉酒后驾驶车辆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交强险条例不属于赔偿范围,天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有追偿的权利。周林伟针对天安财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的意见与周林伟的意见一致,周林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黎荣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是采取定额化的赔偿方法,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以及赔偿的期限,因此黎荣就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周林伟、天安财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的上诉问题不予审查。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显示,本案双方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对赵重笑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周林伟、天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均上诉主张赵重笑于定残后法院判决之前死亡,本案黎荣就作为继承人无权利继续主张赵重笑残疾赔偿金,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赵重笑(时年62岁)于2015年2月16日死亡,原审法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18年计算是否正确。首先,受害人赵重笑因案涉交通事故侵权而形成的残疾赔偿金,天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交强险承保人理应主动履行支付残疾赔偿金等赔付义务,因其迟滞履行赔付义务而致受害人赵重笑提起诉讼,受害人赵重笑的诉讼请求在起诉后业已固定,诉讼过程中,受害人赵重笑死亡,其近亲属代位参与诉讼是对受害人赵重笑诉权的承接,不会因此引起受害人赵重笑诉讼权利的变动。其次,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所依据的是定型化理论,即不管受害人实际能活多长时间,其残疾赔偿金按一定年限计算,且在受害人因伤致残、定残之日,其赔偿数额业已明确,成为确定的可期待利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即已转化为具体的财产债权。因此,本案中赵重笑在定残后去世,并不影响其残疾赔偿金的获得。现黎荣就请求按照3259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17324元(32590元/年×18年×20%)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黎荣就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丧葬费等并无不当,周林伟、天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提出的因受害人赵重笑诉讼期间死亡而不应按18年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案涉鉴定费系为了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周林伟、天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上诉主张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的规定,赵重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已在生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现黎荣就作为赵重笑的合法继承人参加诉讼后,继续主张该项请求,符合上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周林伟负担1346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6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敏忠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梁智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