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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二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诉被告刘兴阳、李雪枚、刘景喜、李玉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刘兴阳,李雪枚,刘景喜,李玉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6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负责人谢新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青,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剑,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兴阳,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雪枚,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景喜,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玉娥,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以下简称衡阳县农行)诉被告刘兴阳、李雪枚、刘景喜、李玉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优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衡阳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曾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阳、李雪枚、刘景喜、李玉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县农行诉称,被告刘兴阳与被告李雪枚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5日,被告刘兴阳、李雪枚向衡阳县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刘兴阳、刘景喜、李玉娥与衡阳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采取自动可循环方式借款,可循环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贷款利率为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超逾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通过被告刘兴阳在农行开立的惠农卡发放,被告刘景喜、李玉娥对被告刘兴阳贷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对被告刘兴阳发放贷款金额500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刘兴阳通过自助方式先还后借再次办理贷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兴阳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刘兴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54.86元,经催收无效,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兴阳、李雪枚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54.8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后段利息另计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景喜、李玉娥对被告刘兴阳、李雪枚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衡阳县农行对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刘兴阳、李雪枚、刘景喜、李玉娥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兴阳、李雪枚、刘景喜、李玉娥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刘兴阳与李雪枚系夫妻关系、刘景喜与李玉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兴阳、李雪枚向衡阳县农行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3、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景喜、李玉娥自愿为被告刘兴阳、李雪枚在衡阳县农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兴阳、刘景喜、李玉娥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兴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并对借款期限、放款方式、还款方式、借款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以及担保人的责任等进行约定,借款人刘兴阳、担保人刘景喜、李玉娥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等事实;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将50000元贷款转帐到被告刘兴阳在衡阳县农行设立的结算帐户,约定正常年利率为8.528%,超期年利率为9.84%的事实;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件2份,证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刘兴阳采用先还后借的方式先后向原告自助循环借款,截至2015年11月2日止,被告刘兴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54.86元的事实。被告刘兴阳、李雪枚、刘景喜、李玉娥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兴阳与被告李雪枚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景喜与被告李玉娥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5日,被告刘兴阳、李雪枚向衡阳县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刘景喜、李玉娥自愿为刘兴阳、李雪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5月31日,被告刘兴阳、刘景喜、李玉娥与衡阳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刘兴阳银行卡;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限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6.56%上浮30%;还款采用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担保方式: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己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兴阳、刘景喜、李玉娥在合同上签名并捺指印,原告在合同上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合同专用章”。2012年5月31日,衡阳县农行向被告刘兴阳在衡阳县农行开设的银行卡上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30日,正常年利率为8.528%,超期年利率为9.84%,借款后,被告刘兴阳于2014年5月26日采用先还后借的方式再次向原告自助循环借款,借款到期日至2015年5月25。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兴阳、李雪枚偿还了原告衡阳县农行部分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刘兴阳、李雪枚下欠原告衡阳县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54.86元(利息按正常年利率8.528%、超期年利率9.84%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后段利息另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为此,原告衡阳县农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兴阳、李雪枚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刘景喜、李玉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衡阳县农行与被告刘兴阳、刘景喜、李玉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衡阳县农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兴阳之后,被告刘兴阳未依约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由此引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李雪枚虽未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但与被告刘兴阳共同向原告衡阳县农行申请借款,且与被告刘兴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李雪枚应与被告刘兴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行的借款本息。被告刘景喜、李玉娥自愿为被告刘兴阳、李雪枚的借款提供担保,作为被告刘兴阳、李雪枚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刘兴阳、李雪枚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兴阳、李雪枚、刘景喜、李玉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阳、李雪枚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刘兴阳、李雪枚应如数支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借款利息2754.86元(按正常年利率8.528%、超期年利率9.84%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后段利息另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景喜、李玉娥对被告刘兴阳、李雪枚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被告刘兴阳、李雪枚、刘景喜、李玉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刘兴阳、李雪枚、刘景喜、李玉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优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彭艳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