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黄河艺术培训中心与被上诉人陈诗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黄河艺术培训中心,陈诗羽,马小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黄河艺术培训中心,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五台山***号。法定代表人何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汉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诗羽,女,1991年10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胡玉锦,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梦兰,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马小菊,女,1981年10月8日生。上诉人南京黄河艺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黄河培训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陈诗羽、原审第三人马小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诗羽一审诉称:2014年3月,陈诗羽在黄河培训中心工作。案外人陈婷(即黄河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何曼的妻子)与其协商,拟共同在江宁区天元路投资开办黄河培训中心分校。2014年5月13日,陈诗羽与黄河培训中心及第三人马小菊签订《关于共同开办黄河艺术培训中心天元路分校协议》(以下简称开办协议),约定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68号东渡国际青年城11幢106室开办黄河培训中心天元路分校,由陈诗羽、黄河培训中心及马小菊共同出资设立。开办协议订立后,陈诗羽按约支付投资款21万元。款项支付后,江宁区天元中路68号东渡国际青年城11幢106室房屋便进行装修并投入使用,陈诗羽亦在此处上班。其间陈诗羽多次询问天元路分校登记注册情况,陈婷均称正在办理当中。直至2014年6月,陈婷才最终承认天元路分校无法取得办学许可,在江宁区天元中路68号东渡国际青年城11幢106室,另行注册了南京荔枝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枝公司)从事乐器销售等业务。陈诗羽要求按21万元出资获得荔枝公司相应股权,但陈婷表示拒绝。因黄河培训中心天元路分校无法取得办学许可,陈诗羽与黄河培训中心及马小菊签订的开办协议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开办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然落空,经多次要求退还投资款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陈诗羽、黄河培训中心及第三人马小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开办协议;黄河培训中心返还陈诗羽投资款21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支付之次日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黄河培训中心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陈诗羽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开办协议1份,证明陈诗羽、黄河培训中心及马小菊关于设立黄河培训中心天元路分校及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2、银行汇款凭证及支付转账记录1组,证明陈诗羽累计向黄河培训中心支付21万元;3、荔枝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资料1组,证明在拟开办黄河培训中心天元路分校的地址已注册成立荔枝公司,荔枝公司的股东不包括陈诗羽。黄河培训中心一审辩称:陈诗羽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申请天元路分校办学资格是三方共同义务,不是黄河培训中心单方义务,天元路分校不能开办设立,非因黄河培训中心过错所致;其次,黄河培训中心天元路分校虽未取得办学许可,但已实际经营,陈诗羽一直在天元路分校工作并担任负责人。陈诗羽投入的款项已用于江宁分校房屋租赁、装潢等事项开支,不可能返还;再次,在拟设立天元路分校的地址注册成立荔枝公司,但荔枝公司的成立与天元路分校并不存在冲突,法律并不禁止在同一地址注册两家或两家以上公司。如陈诗羽要求入股荔枝公司,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解决;最后,陈诗羽因自身原因辞掉天元路分校负责人职务,属单方违约,目前天元路分校经营虽然有困难,但仍在维持。故陈诗羽无权要求解除开办协议和返还投资款,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黄河培训中心提供如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及定金收据1组,证明开办协议订立之前,已交租房定金,开办协议订立后,即订立正式的租赁合同,实际支付租金18万元;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含预算书)、收据1组,证明开办协议订立后,即对承租的江宁区天元中路68号东渡国际青年城11幢106室进行装饰装修,装修费用为205000元;3、天元路分校固定资产、图书库存确认表及总校转天元路分校物品清单1组,证明天元路分校已实际投入运营,陈诗羽本人负责接收相关物品;4、收据、工资发放表、微信朋友圈截图以及火车票1组,证明天元路分校虽未取得办学许可,但一直以黄河培训中心的名义招收学员、从事培训;陈诗羽作为天元路分校负责人,负责天元路分校的收费等事项,并至苏州考察学习办学模式;5、微信聊天截屏1组,证明陈诗羽因自身原因从天元路分校离职,属单方违约,并使天元路分校的经营陷入混乱。第三人马小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黄河培训中心对陈诗羽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予认可,坚持答辩意见;陈诗羽对黄河培训中心提交的证据亦不否认,坚持其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河培训中心系从事器乐、声乐以及美术培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系南京市玄武区教育局。2014年5月13日,陈诗羽作为乙方、黄河培训中心作为甲方、马小菊作为丙方签订开办协议,约定由三方共同出资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路开办黄河艺术培训中心天元路分校。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天元路分校开办地址拟设立在江宁区天元中路68号东渡国际青年城11幢106室;出资费用包括房屋租金、房屋装修、教学设施、人员工资、水电网络等开办所需的实际支出,甲乙丙三方出资比例为50%、30%和20%,出资费用为天元路分校的开办费,学校开办运行后,甲乙丙三方的消耗性费用不再退还;天元路分校亦黄河培训中心的分支机构,其教学宗旨、教学管理、财务管理等均依照黄河培训中心的规章制度办理,由甲方即黄河培训中心负责经营管理,乙方即陈诗羽负责营销培训,丙方即马小菊负责外围招生宣传;天元路分校的收益按出资额共同分配,风险与支出按出资额共同承担,年度结算,合同生效之日为开办之日,自开办之日起,每个月甲方提供报表,详细显示每月支出与收入情况,公开财务,甲乙丙三方每月开会,交流讨论分校发展情况;开办资金应于开办之日到位,由甲方保管并签署收条,年度结算时按实结算;启动资金为60万元,保证金10万元,保证金交纳比例甲乙丙三方分别为5万元、3万元和2万元;如乙方和丙方在开办两年要求终止出资协议的,则保证金不予退还,如两年后要终止的,则退还保证金。陈诗羽于2014年5月15日、5月30日、5月31日分别向陈婷账户支付10万元、95000元、10000元。另还支付了现金5000元。黄河培训中心认可陈诗羽已支付黄河培训中心天元路分校投资款21万元。2014年5月15日,黄河培训中心与张兴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由黄河培训中心向张兴祥承租江宁区天元中路68号东渡国际青年城11幢106室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为18万元/年。黄河艺术培训中心对上述承租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陆续投入运营,招收学员亦销售钢琴等乐器。陈诗羽在该处上班至2015年2月,负责收取培训费用并交接部分黄河培训中心转来的物品。2014年8月6日,在拟开办黄河培训中心天元路分校的地址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68号东渡国际青年城11幢106室注册成立了荔枝公司,荔枝公司的股东为陈婷和周丽堃。注册资本为30万元,陈婷系荔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理中,黄河培训中心承认因一直未取得办学许可,黄河培训中心天元路分校没有登记设立,但天元路分校已实际以黄河培训中心的名义投入运营并招收学员。原审法院认为:陈诗羽与黄河培训中心及马小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开办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黄河培训中心是否违约、陈诗羽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开办协议及黄河培训中心应否退还投资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开办协议约定,天元路分校系黄河培训中心的分支机构,其教学宗旨、教学管理、财务管理等均依照黄河培训中心的规章制度办理,由黄河培训中心负责经营管理。故申领天元路分校的办学资格并取得注册登记应系黄河培训中心的义务,陈诗羽仅负责营销培训,取得开办许可非陈诗羽的合同义务。黄河培训中心未能设立天元路分校,构成违约。开办协议订立后,陈诗羽按约定支付投资款21万元,黄河培训中心应当取得分校的办学许可,并登记成立天元路分校。天元路分校因无法取得办学许可,后在同一地址注册了荔枝公司,虽陈诗羽在此处上班,但双方未就无法设立后的解决方案达成一致,另行注册登记的荔枝公司亦未有陈诗羽的股份,天元路分校自始没有设立,其是否以黄河培训中心或以荔枝公司的名义违规经营,并不能改变天元路分校无法设立的事实。故黄河培训中心认为天元路分校已实际经营、开办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黄河培训中心已明确表示无法取得天元路分校的办学许可,陈诗羽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解除开办协议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黄河培训中心已收取的21万元投资款,应当返还给陈诗羽,并自收取之次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陈诗羽利息损失。第三人马小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诗羽与黄河培训中心、马小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关于共同开办黄河艺术培训中心天元路分校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黄河培训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诗羽返还21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5元,由黄河培训中心负担。黄河培训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开办协议系三方协议,该协议的解除无论能否得到支持,在程序上均应将马小菊作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将马小菊作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对陈诗羽明知且实际负责黄河培训中心天元路分校对外运营的事实未予认定。三、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陈诗羽其是因其家人要求其回老家工作等原因才提出解除开办协议,足以认定系陈诗羽违约。四、开办协议中并未约定申领天元路分校办学资格并取得注册登记系黄河培训中心的义务,且陈诗羽也没有尽到催告和通知义务,如经各方共同努力,取得办学资格也是完全可能的。五、即使要解除开办协议,也应当由三方共同承担实际运营期间的损失,黄河培训中心为天元路分校的运营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如需解除开办协议,这些费用应当由各方清算后依法承担。综上,原审法院确定诉讼主体不当,认定黄河培训中心违约责任无据,对实际运营损失也没有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诗羽的诉讼请求,并由陈诗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诗羽答辩称:一、因黄河培训中心负责人陈婷提议与陈诗羽合作开办天元路分校,并由其负责办理分校的办学许可,出于对陈婷的信任,陈诗羽才签订的开办协议。且从开办协议中天元路分校系黄河培训中心的分支机构的约定来看,申领天元路分校的办学资格并取得注册登记应系黄河培训中心的义务。二、现黄河培训中心无法取得天元路分校的办学许可,且在开办协议约定的地址又注册了荔枝公司,股东为陈婷和周丽堃,并无陈诗羽的股份,天元路分校自始未设立,且也无法设立,开办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陈诗羽有权要求解除开办协议并要求返还21万元投资款及相应利息。综上,黄河培训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马小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确认在江宁区天元中路68号东渡国际青年城11幢106室并未悬挂过黄河培训中心天元路分校的店招,当时是以黄河培训中心天元路分校的名义在对外宣传,但具体收取费用时是以黄河培训中心的名义收取。本院认为:陈诗羽、黄河培训中心及马小菊三方签订案涉开办协议的目的即是开办黄河培训中心天元路分校,因该天元路分校未能申领到办学许可,开办天元路分校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陈诗羽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开办协议的约定,陈诗羽、马小菊仅是负责营销培训、外围招生宣传,天元路分校的教学宗旨、教学管理、财务管理等均依照黄河培训中心的规章制度办理,并由黄河培训中心负责经营管理,因此,开办协议中虽未明确天元路分校的资质申请由哪方负责,但天元路分校作为黄河培训中心的分支机构,由黄河培训中心负责其办学许可的申领属合同应有之义,且也必须由黄河培训中心作为申办主体来实施。黄河培训中心作为专业的教育培训机构,对于天元路分校能否获得许可应有其专业的评估和判断,其未能取得开办协议所约定天元路分校的办学许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黄河培训中心未能申领到天元路分校的办学许可,已违约在先,因此,陈诗羽是否曾以要回老家工作为由提出退出的要求,并不导致黄河培训中心违约责任的免除,故对黄河培训中心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以黄河培训中心根本违约为由,判决解除合同,黄河培训中心返还陈诗羽所投入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小菊作为案涉开办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因该开办协议履行所导致的民事责任和权利、义务的变化会影响其实体权利的行使,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黄河培训中心据此认为原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黄河培训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屹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