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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苏金院与池晓庭、吴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院,池晓庭,吴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苏金院,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池栋梁,吴晶晶(实习律师),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晓庭,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吴明兰,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苏金院诉被告池晓庭、吴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院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栋梁、吴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晓庭、吴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金院诉称:被告池晓庭以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帮助为由,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2000元,同时被告池晓庭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载明:“兹向苏金院借现金叁万贰仟元整”等权利、义务内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池晓庭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原告的还款要求。原告认为按照民事法律规定,被告池晓庭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基于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被告池晓庭与吴明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明兰也需要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2000元整及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年利率5.6%,暂计至2015年10月28日共253天,利息为1154元),合计人民币3315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为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及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池晓庭、吴明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池晓庭与被告吴明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池晓庭以购买货车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所证实。俩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苏金院与被告池晓庭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池晓庭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合法有效,被告池晓庭应承担还款之责。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俩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池晓庭、被告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晓庭、被告吴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金院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苏金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元,减半收取314.5元,由被告池晓庭、被告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黄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