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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一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江月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伍旺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月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伍旺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481号原告:江月香,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孙艳娜,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负责人:卢晓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蝉倩,该公司员工。被告:伍旺清,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江月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铜陵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伍旺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月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娜、被告人寿财险铜陵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蝉倩、被告伍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月香诉称:2015年2月6日,伍旺清驾驶皖G×××××号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铜陵县天门镇铜源村镇银行门口右转弯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伍旺清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入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腓骨头骨挫伤、外侧副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变性损伤。因不懂伤情,且临近年关,在伍旺清的哄骗下,原告只住院5天就回家过年,出院医嘱建休2个月,定期复查。在原告住院期间,铜陵县人民医院未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实质性治疗,导致伤情没有好转,后铜陵县人民医院将原告送铜陵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原告伤情严重,医嘱要求继续休息,加强营养,等待时机进行手术治疗。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失(修理费)735元和衣服损失500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200元。伍旺清是皖G×××××号车驾驶员及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险铜陵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理赔事故。因双方无法协商赔偿事宜,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807.8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3246.8元(139.44元×95)、伙食补助费500元、财产损失1235元、精神损失5000元、后续治疗费12200元、鉴定费1998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仅购买交强险,人寿财险铜陵市中心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上医嘱建休是2个月,不是3个月,门诊建休天数因未加盖医疗部门印章,不予认可。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不能成立,原告在铜陵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并没有记载半月板的伤情,原告的半月板损伤在交通事故后1个月才查出来,是否与本事故有关不能确认。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原告损伤并未构成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分别按104元/天、20元/天和10元/天的标准进行赔偿,均按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算。原告并未提交误工证明,所以误工费不予赔偿;即便根据人寿财险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于原告入院时在铜陵县人民医院所作的调查,原告在XX水泥厂工作,月工资2500元左右,误工费应根据病历建休60天加住院5天,一共65天进行赔偿。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5天进行赔偿。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300元,原告开了750元的发票,扩大了保险赔偿责任。衣服损失不予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无记载。重新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重新鉴定本可以在铜陵市内进行鉴定,但原告强烈要求到外省鉴定,这样增加了保险人的负担;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并承担相应后果,如果重新鉴定的结果认定伤残等级较轻,证明了第一次鉴定的必要性。而本案重新鉴定的意见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意见,那么原告应当承担重新鉴定费用4500元。被告伍旺清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只投保交强险。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基本是事实,但伍旺清并未哄骗原告出院,是原告自愿出院的。伍旺清垫付医疗费3500多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伍旺清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9时40分,伍旺清驾驶皖G×××××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铜陵县天门镇铜源村镇银行门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伍旺清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铜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腰背部、左腹壁、左髂部及左膝部);腓骨头骨挫伤,外侧副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Ⅰ-Ⅱ级变性损伤(市人民医院2015.3.16诊断结果)。出院医嘱建休2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5月28日,经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2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998元。经人寿财险铜陵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江月香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腰背部、左腹壁、左髂部、左膝部),左腓骨头骨挫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若后续治疗是针对以上损伤,则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江月香左下肢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2015年8月17日本院司法技术室通知人寿财险铜陵市中心支公司预缴鉴定费4500元。原告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原告拒缴出庭费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遂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伍旺清驾驶的皖G×××××号车在人寿财险铜陵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MR检查报告单、鉴定费发票、预收费用通知书、信息确认书、以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伍旺清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伍旺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半月板变性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未载明半月板变性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此鉴定结论没有对人寿财险铜陵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作出明确结论,没有从法律上排除第一次鉴定结论,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半月板损伤是二次伤害造成,故法院应支持原告第一次鉴定结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资质高于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资质,高级别的鉴定机构尚且无法明确原告左膝半月板的改变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有分析说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后的一个月内未能及时多次摄左膝MRI片,未能看到其交通事故后左膝半月板在MRI上的动态改变);而低级别的鉴定机构鉴定其有因果关系,但并无分析说明(为什么原告在交通事故后一个多月才被诊断出来的半月板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在铜陵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中并无原告半月板损伤的记载,也无左膝疼痛难忍的主诉,而入院记录记载原告四肢活动正常。故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200元及鉴定费1998元不予支持。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损伤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以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算,护理费人寿财险铜陵市中心支公司认可104元/天,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1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查建休时间无相应的挂号或医疗票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并无证据证明,但人寿财险铜陵市中心支公司认可误工时间65天,误工标准250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损失酌定为600元。根据伍旺清的陈述,原告衣服损失实际发生,酌定为400元。人寿财险铜陵市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鉴定费发票,故对其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7445元【护理费520元(104元/天×5天)、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5425元(2.17月×25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财产损失1000元】,应全部由伍旺清赔偿。因伍旺清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铜陵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人寿财险铜陵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月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445元;二、驳回原告江月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江月香负担8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秀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肖彦(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