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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申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单国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单国伶,单合伶,单凤伶,单兰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申字第000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单国伶,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现住该址,身份号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单合伶,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现住该址,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秦秀英(单合伶之妻),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现住该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单凤伶,男,194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现住该址,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单德佑(单凤伶之妻),女,195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现住北京市顺义区×××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单兰香,女,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现住该址,身份号码×××。再审申请人单国伶因与被申请人单合伶、单凤伶、单兰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5896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单国伶申请再审称:2013年4月,政府补贴为村民家庭做房屋墙体保温,当时政府补贴的政策是房屋墙体要做必须全做,做一部分不给做,村民只需承担每平米十元钱的保温款,其余部分由政府承担,可是当时申请人的房屋只给后檐墙做了墙体保温,被申请人称根本没有阻拦申请人做保温,但是其余部分等到人民法院判决三名被申请人不得阻拦申请人保温施工后才把保温做完,很明显,被申请人称没有阻拦申请人做保温是不正确的。为此申请人提交了(2014)顺民初字第454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顺民申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村调解委员会证明两张、×××镇新农村建设办公室致全镇村民一封信和北京艳芳静宇防水保温经销部出具的收据、发票为证。一审法官不把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据给申请人看,故意隐瞒证据,可以调取牛栏山第四法庭2015年5月18日和6月11日的室内外监控录像为证。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有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做墙体保温时被申请人利用所建大门实施了阻拦,导致其未能享受到政府补贴,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人请求再审。单合伶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做保温时没有找过我,而且大门也不是我家建的,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单凤伶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做保温的时候并没有找过我,而且我的大门也没有关,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单兰香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房屋做保温的时候并没有找过我,而且我的大门也没有关,没有阻拦过他,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2015)顺民初字第5896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庭审光盘显示,单国伶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对单凤伶、单合伶、单兰香一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不存在其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而单国伶就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单国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单国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生代理审判员  刘必钰代理审判员  林媛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皮学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