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庆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原告佟建民与被告魏亚玲、刘莲英、李宏秀、李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建民,魏亚玲,刘莲英,李宏秀,李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庆民初字第152号原告佟建民,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万宝小区**********室。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67********。委托代理人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亚玲,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西虹小区********室。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71********。被告刘莲英,女,194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2312251944********。被告李宏秀,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无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90********。被告李宏伟,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9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负责人焦宗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开发区支公司法律顾问,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八路43号1门601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31987********。原告佟建民与被告魏亚玲、刘莲英、李宏秀、李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亚玲、刘莲英、李宏秀、李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建民诉称:2015年6月6日17时47分,李金福驾驶黑M525**号奇瑞轿车沿让林路由南向北至再生资源公司路口处往西左转弯时,遇马波驾驶黑ETA7**桑塔纳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致使李金福、马波及黑ETA7**桑塔纳出租车乘车人马明、刘照庆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6月15日,李金福经治疗无效死亡,被告魏亚玲、刘莲英、李宏秀、李宏伟系李金福的继承人。黑M525**号奇瑞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起事故,原告花费机动车性能检测费550元,车辆维修费21600元,停运损失21300元,共计434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魏亚玲、刘莲英、李宏秀、李宏伟赔偿22725元。被告魏亚玲、刘莲英、李宏秀、李宏伟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四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修车时间过长,这是造成原告运营损失的主要原因,我方询问了多家4S店及修车厂,认为修车时间15天已经足够,对于超过正常修车时间的运营损失我方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M525**号奇瑞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我公司同意依据交强险财产范围内理赔原告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佟建民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涉诉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承诺书原件一份,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夜班司机雇用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佟建民为黑ETA7**号出租车承包人,事发时驾驶司机马波系佟建民雇用的夜班司机,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辆的车主,该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涉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佟建民承担,该出租车损失赔偿及停运损失费由佟建民所有。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机打发票原件各一份,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鉴定费用为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加盖保险公司公章)、机打发票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因此起交通事故花费修车费2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5、取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自2015年6月6日开始至2015年7月8日被交警部门扣车,修车时间为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16日,共计停运71天产生营运损失为(180元/天+120元/天)*71天,共计2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黑M525**号奇瑞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因被告魏亚玲、刘莲英、李宏秀、李宏伟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魏亚玲、刘莲英、李宏秀、李宏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17时47分,李金福驾驶黑M525**号奇瑞轿车沿让林路由南向北至再生资源公司路口处往西左转弯时,遇马波驾驶黑ETA7**桑塔纳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致使李金福、马波及黑ETA7**桑塔纳出租车乘车人马明、刘照庆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6月15日,李金福经治疗无效死亡,被告魏亚玲、刘莲英、李宏秀、李宏伟系李金福的继承人。经交警部门认定,此起事故中黑ETA7**桑塔纳出租车驾驶人马波与黑M525**号奇瑞轿车驾驶人李金福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黑ETA7**桑塔纳出租车在交警部门扣车31天(自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8日),修车40天(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16日),共计停运71天,产生营运损失为21300元【(180元/天+120元/天)*71天】。另查明,黑ETA7**号桑塔纳牌出租车行车证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被告佟建民,被告马波为佟建民雇用的夜班司机。被告佟建民需每天向被告安泰公司缴纳180元承包费用。此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泰公司为被告佟建民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同意本案中对黑ETA7**号桑塔纳牌出租车的损失赔偿及停运损失费用归佟建民所有,相应费用均由佟建民承担。五被告均未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与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第5页6.1.14约定,“甲方有权指定乙方车辆维修厂点,发生交通事故后,乙方应到甲方指定修理厂进行维修,未按规定执行的,甲方收取修车费用的20%的违约金”。另查明,黑M525**号奇瑞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因此起事故花费机动车性能检测费550元、车辆维修费21600元、停运损失21300元,共计434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魏亚玲、刘莲英、李宏秀、李宏伟赔偿2272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因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将依据该认定书确定马波与李金福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因黑M525**号奇瑞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马波及李金福按比例承担。原告为黑ETA7**号桑塔纳牌出租车的承包人,马波系其雇用的夜班司机,该车辆事故发生后的修理及运营损失均由其承担,且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出具了承诺书,同意本案中对黑ETA7**号桑塔纳牌出租车的损失赔偿及停运损失费用归佟建民所有,相应费用均由佟建民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因此起事故花费的机动车性能检测费550元、车辆维修费2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黑ETA7**号桑塔纳牌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因原告在修车时亦应当督促修车厂及时维修车辆,或选择其他修车厂进行维修,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与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就指定修车厂的约定仅就其双方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根据肇事车辆的损坏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停运时间61天(扣车31天+修车30天)的运营损失183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8450元由原告及李金福的继承人各承担50%,故被告魏亚玲、刘莲英、李宏秀、李宏伟应赔偿原告19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佟建民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魏亚玲、刘莲英、李宏秀、李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佟建民各项损失合计19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魏亚玲、刘莲英、李宏秀、李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乔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