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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0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秋萍与杨磊、王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秋萍,杨磊,王建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03202号原告:胡秋萍。委托代理人:曹宏永,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磊。被告:王建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义乌街921号1幢102、201、202、203室。负责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永青,该公司员工。原告胡秋萍为与被告杨磊、王建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璐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秋萍的委托代理人曹宏永、被告杨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秋萍起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八一南街由南往北行驶至八一南街阳光路开口处时,在避让左侧车道内同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右转弯的被告杨磊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杨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花去医药费13091.03元。另查明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停车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2953.12元,以上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磊答辩称:没意见。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50%。被告王建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英大泰和金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根据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注明驾驶员驾驶证已注销,据道交法等法律规定,该案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法庭判决我司在交强险内先予垫付,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扣除非医保1963.68元、护理费应区分院内院外赔付8100元、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误工费诉请过高我司认可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认可15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本案为两机动车事故,各负同等责任,责任比例为50%。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胡秋萍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为非农业业家庭户的事实;2.被告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车主、投保情况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受伤及原被告在该事故中所负责任划分的事实;4.门诊病历2本、住院发票1张、用药清单1份、门诊发票5张、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伤势情况、治疗过程、花费医疗费金额、项目的事实;5.停车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所花费停车施救费金额;6.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花费的鉴定费用;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金额。被告杨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金华中心支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事故是事后补报案,我司对原告住院未进行查勘,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理、合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确认。被告杨磊、王建军、英大泰和金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胡秋萍为非农业居民户口,其受伤后到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门诊一次、武义谢氏骨伤医院门诊二次,共花费医疗费13091.03元。2015年9月25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胡秋萍因2015年1月27日交通事故致左肩部的损伤及其后遗症,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5根),构成二处X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本次鉴定费为20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支付车辆施救90元、停车费215元。再查明:浙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建军,杨磊为其雇佣的驾驶员。浙G×××××号车辆在英大泰和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军以杨磊名义在金华市××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5000元,该款原告未领取。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纳。原告胡秋萍作为被侵权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被告杨磊系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王建军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磊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王建军的责任比例以50%为宜。原告系非农业居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原告出院后护理费自愿按122元/日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事故认定书所载,原告存在车辆损失,其是否实际修理不影响要求赔偿的权利,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309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日*49日)、营养费3720元(62元/日*60日)、护理费8692元(150元/日*49日+122元/日*11日)、误工费13320元(111元/日*120日)、残疾赔偿金96943.20元(40393元/年*1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80元(20元/日*49日)、鉴定费2040元、施救费215元、停车费90元,合计143561.23元。在本案中因被告杨磊所驾驶的浙G×××××号车辆已在被告英大泰和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被告杨磊驾驶证被注销,属无证驾驶,应当免除英大泰和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秋萍12030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王建军赔偿原告胡秋萍11628.12元。三、驳回原告胡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 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吴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