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支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华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02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5年9月14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6年5月22日婚生长子支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1月28日婚生次子支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怪异,经常无端找事,对原告实施辱骂。以致于原、被告夫妻关系愈加恶化,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尽快解除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特具状诉请:一、离婚;二、婚生长子支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支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各自承担。三、婚前财��各归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以前感情很好,只是原告最近有了外遇,她才起诉离婚。但是我不想离婚,我们还是有感情的,我还是喜欢她的。如果判决我们离婚,两个孩子我都抚养,这样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婚前没有财产。我们婚后共同财产有二十六、七万元,都让原告拿走了。因为原告有过错,如果现在离婚,可以给原告五万元,孩子我都抚养,不让她拿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5年9月14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6年5月22日婚生长子支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11月28日婚生次子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关系和睦,偶因家务生活开支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9月份,双方再因原告为孩子购买东��产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2002年11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至200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前恋爱近3年。婚后,已共同生活10年有余,并育有两个孩子,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甚笃。2015年9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开始回娘家居住,并致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实属在所难免。原告据此起诉与被告离婚,其行为较为草率。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本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相互关爱,彼此宽容理解,正确处理双方夫妻之间的关系,生活定能和睦幸福。同时,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和被告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邢志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