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范某某,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呼市。被告梁某某,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五原县。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纠纷,双方的感情逐渐疏远,今年,被告对家庭及原告不尽义务,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请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双方也没有大的矛盾,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8月7日经五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于2014年8月26日办理复婚登记。婚后无共同婚生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核实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庭审中被告表示有存款5-6万元,债权:苏某某欠1万元、栗某某欠1万元。原告除认可苏某某欠1万元外,其余均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一些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当正确对待,相互理解,互相沟通,和睦相处,从原、被告夫妻现状来看,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缺点,正确处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庭审中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加之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