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执恢字第03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清英与陆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清英,陆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恢字第0375-3号申请执行人张清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郑金水,(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陆国明,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张清英与被执行人陆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辰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陆国明名下汽车一辆,但暂不能处置。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尚有货款260170元未履行。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文洪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毕晓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