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执字第007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武汉市明达源板箱有限公司与武汉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明达源板箱有限公司,武汉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执字第00775-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明达源板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黄泥塘。法定代表人:宋继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汉施路**号。法定代表人:GUNYOUNGSONG,该公司董事长。武汉市明达源板箱有限公司与武汉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市明达源板箱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6,128.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12,333元、申请执行费13,061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武汉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长期停产歇业,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明达源板箱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武汉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武汉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明达源板箱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武汉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的事实表示认可,据此,本院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刘紫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