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春红与广陵区华瑞鞋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春红,广陵区华瑞鞋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0958号原告任春红。委托代理人张青,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陵区华瑞鞋厂,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恩余村。投资人夏兴华。原告任春红与被告广陵区华瑞鞋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春红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被告广陵区华瑞鞋厂的投资人夏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春红诉称:原告系被告厂工人。被告因经营不善,拖欠工人2014年工资,工人们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2015年3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工资25300元,并承诺每月陆续支付,在2015年底前付清,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53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对于夏兴华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目前无力支付。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广陵区华瑞鞋厂工人。被告因经营不善拖欠原告2014年度工资253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广陵区华瑞鞋厂的投资人和实际经营人夏兴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25300元,并承诺每月陆续支付,于2015年底前付清。2015年5月夏兴华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资,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广陵区华瑞鞋厂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5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陵区华瑞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春红支付工资2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元。审判员 张笑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