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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郎杰夫与珲春金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郎杰夫,珲春金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4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郎杰夫,男,满族,1960年5月16日生,珲春矿业集团机电分公司工程师,住吉林省珲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珲春金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杨庆海,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郎杰夫因与被申请人珲春金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郎杰夫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合法,有枉法判决行为。金夏公司开发的金夏国际公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日期认定事实不清。金夏国际公馆工程项目于2011年12月30日竣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12月30日,因此逾期产生803天违约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为由,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且违反司法程序,违反了逾期交付房屋期间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由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等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而非是一审法官可为金夏公司主观判定主张赔偿违约金的金额。(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徇私舞弊、隐瞒证据,拖延办案,枉法判决行为。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隐瞒现场实地取证事实,隐瞒对本案关键的证据,隐瞒墙体表面没有混合砂浆抹灰的事实。以案件证据不足为由,做出枉法判决。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已经约定了金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标准施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金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混合砂浆抹灰而使用轻质隔墙板,郎杰夫依据《煤炭建设地面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7基价,2826定额编号计算工程量,计算出墙体未抹灰材料、运费、人工等金额共计为5696.00元。金夏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郎杰夫折合市场装修行情价约6000元违约金,或承担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的赔偿责任。郎杰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金夏公司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而金夏公司实际向郎杰夫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属于迟延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该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尽管金夏公司在交付房屋时尚未获得竣工验收备案许可证,但郎杰夫在2012年8月29日已经实际接收房屋并占有使用,原审判决金夏公司迟延履行天数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共计426天,并以此确定金夏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因金夏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百分之三十为标准适当减少”、第十七条第三款:“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原审法院向相关部门了解,均未查找到2012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也无法对2012年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予以评估,原审法院最终酌定2012年与本案涉诉房屋同地段同类100平方米房屋租金标准为8700元/年并无不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述第2种方式处理:2.房屋装饰设备在交付使用时未达到合同附件约定的要求,出卖人负责整改使之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金夏公司交付的房屋内墙装饰没有符合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混合砂浆抹灰标准,郎杰夫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要求金夏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其要求金夏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综上,郎杰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郎杰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