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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范飞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范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组织机构代码:74433951-7)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飞,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善邻路**号2。身份证号:2111031979********。委托代理人:关博华,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尚杰,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与被上诉人范飞一案,不服沈阳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宋喆主审,书记员袁枫钠担任记录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范飞为号牌为辽AN75**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保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4年11月23日1时30分,原告范飞醉酒驾驶辽AN75**小型普通客车在大东区凌云街74号由西向东行驶,与朱红月及其停在路边修理的辽D382**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红月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飞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朱红月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调解,朱红月母亲牛凤彩、父亲朱有平、妻子张凤娇、儿子朱翰林与范飞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范飞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人(牛凤彩、朱有平、张凤娇、朱翰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0元,包含之前已垫付的丧葬费25,000元(被害人已收到)。三、该协议实际履行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再无其他纠纷。四、被告人已赔偿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原告人自愿谅解刑事案件被告人范飞,原告人提请法院对被告人范飞从轻处罚。五、本协议双方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原告人放弃向范飞投保车辆保险公司索赔。”2014年12月8日,张凤娇收到范飞支付的丧葬费25,000元并出具收条。2015年3月16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向范飞出具金额为人民币625,000元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5年4月13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将625,000元汇至牛彩凤的中国银行账户,朱有平、牛凤彩、张凤娇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范飞交通事故赔偿死者朱红月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辽宁省行政失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送票回执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依照规定向保险人报险,而保险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110,000元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朱红月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向原告赔偿人民币650,000元,该笔款项已实际支付,现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110,000元死亡赔偿金,在保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应予支付。因此,关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飞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范飞是醉酒驾驶,按照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只有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代替车主或者直接侵权人向伤者赔付。本案中实际侵权人范飞在大东刑事附带民事审理案件中,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实际支付了赔偿金,所以我方没有代偿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范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范飞醉酒驾驶车辆与朱红月及其停在路边修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红月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调解,范飞与朱红月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支付朱红月家赔偿人民币650,000元。范飞作为致害人,已经赔付了受害人家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仅有代赔的义务,现致害人范飞已经赔付受害人家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应承担赔付义务。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范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范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范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袁枫钠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