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北京市亿发盛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亿发盛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北京市亿发盛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杨庄一号66幢一单元4层141号。法定代表人赵锐,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力涓,北京汉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煤山镇工业园区18号。法定代表人张天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为民、徐海涛,公司员工。原告北京市亿发盛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力涓,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鲁骅、代理审判员王仲凯、人民陪审员耿忠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力涓,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施工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8号钓鱼台山庄33号楼,原告在安装空调的过程中,发现内部管道因使用年限较长,严重腐烂,霉变,老化,为防止以后交工使用时管道漏水、崩裂,向被告提出建议主管道更换,由于管道更换项目及费用不再主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故请示被告,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原告进行了主管道更换,更换费用为51687.47元,同时新增空调价值6000元,施工期间因为被告不及时回复导致水泵损坏价值2000元,工人停工损失6000元,合计65685.47元。2015年1月5日,整体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拒绝支付上述增项费用,同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违反合同义务擅自在空调系统中安装电辅设备,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保修义务,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增项款57685.47元(其中管道更换费用51687.47元及新增空调价值600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停工损失6000元,合计65685.47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合同增项款61947.47元(其中管道更换费用55947.47元及新增空调价值600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停工损失6000元,合计69947.47元;2、终止原告对所安装设备的保修义务。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主张合同增项款61947.47元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截至到诉前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全部款项325000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安装合同的有效期内被告未和原告签署任何可以明显或突破合同约定的协议,或者在合同增减单上签字;其次,本案涉案工程按照双方约定为交钥匙工程,包括设备采购、安装运行后全部交付给被告,空调调整安装、空调配套设施等都包括在涉案项目中,且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前对安装现场进行了充分的勘探,对空调安装的外部环境已经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对整个工程的空调安装费用在合同签订前已经进行充分预算,也充分考虑到了可以预见的风险,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即使需要更换管道也视为原告对该费用充分考虑并给被告予以优惠,涉案管道的更换不是被告要求的增减工程,被告也未和原告签订任何的补充协议或者工作联系单,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更换管道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安装的空调数量即使超过合同约定的36台,也是原告为了保证被告验收合格,因为合同约定因原告原因造成设备短缺,由原告自行承担,如被告要求增加空调的数量则应会与原告签订新的工作联系单,原告如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空调数量不能改变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增加的空调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和停工损失6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属于交钥匙工程,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停工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擅自停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第五,安装合同约定安装工程部分保修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限届满,被告虽然确实安装了一套电辅设备,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加装电辅设备后可不保修,如原告单方中止维修义务,属违约,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违约责任。原告针对被告的主张再辩称,首先,关于主合同约定的320000元价款被告确实已经支付完毕,本案所涉的合同增项款(增加空调和更换管道)也不包括在主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确实对被告安装现场进行检测,也提出了因管道适用年限较长,出现老化的情况,建议更换,但合同增项是在施工过程中为保证安装后的安全性,临时增加的项目,但增项款几乎占合同约定款项的六分之一,如此大的款项被告主张是优惠款项,不符合情理;其次,对于双方往来的函件,原告是由原告代表赵杰寄给被告员工胡光波的,被告现主张没有收到,是被告方为逃避工程增项费用而利用原告无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所作的简单否认,在合同增项部分施工时是有被告技术代表蔡关伦作为中间的协调人员,进行协调、沟通,如被告认为原告就合同增项部分未请示应该出具蔡关伦的证言予以证明,不能仅以未收到回避责任;第三,原告应被告代表蔡关伦的要求出具给被告六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额51687.47元,是本案所涉增项中管道更换的金额;第四,根据双方安装合同第六条第九项第二款规定,如被告擅自改装设备,原告有权免除保修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销售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订立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的事实;2、情况说明四份,证明更换管道的联系函的事实;3、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未更换管道的情况的事实;4、验收记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5、管道增项清单及价格一组,证明增项明细及相应价格的事实;6、发票两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增项发票的事实;7、快递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工作联系单的事实;8、电辅设备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在空调系统上加装电辅设备的事实;9、设备调换明细及价格一组,证明施工中调换设备明细及价格的事实;10、邮件打印件两份,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工程负责人按照被告工程负责人胡光波的要求发邮件报增项价格的事实;11、邮件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告项目负责人赵杰于2014年10月9日发邮件给被告工程负责人胡光波报增项价格的事实;12、竣工图一份,空调及管道施工完毕后的竣工图;13、录音盘及书面资料一份,与被告工程负责人蔡关伦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主张的合同增项不包含在主合同中,是经过和被告协商后施工的;14、QQ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工程负责人蔡关伦就合同增项部分与胡光波进行沟通的事实;15、蔡关伦书面证词一份,证明蔡关伦对施工情况的陈述。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属于固定总价性质,而发生合同变更应是被告要求或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才有效,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限没有任何附加条件;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对此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知情;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固定的时间也无法说明真实的拍摄地点;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由原告方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且有部分属于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也未收到过此证据;对证据6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收到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除第一张快递单外其余未写明内容,且被告也未收到过,即使原告已经寄出也不能代表被告已经收到;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说明照片来源,即使照片是电辅设备,也不能证明是本案涉及的电辅设备;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出具的是第三方的说明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11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和被告的真实往来,且邮件载明的工程被告没有实施,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此证据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是原告单方出具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认定录音对象是被告工作人员,且原告取得录音的方式是非法的,对此证据应予以排除,此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作证规则。该录音不完整,部分内容被剪辑,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进行佐证。在录音内容中原告也认为管道工程是工程所必须的,不更换管道无法通过验收;对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为复印件,且无法认定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5为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即使是微信也不是实名印证的,也可能是伪造的,且对此证据载明的内容也有异议,完全不符合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后,本院认为,对证据2属于原告自行制作,无其他佐证证明被告已确认,且现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3无其它佐证证明具体的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5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中一份由蔡关伦签字的计价表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现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用,其余两份计价表也无其他佐证证明被告已经确认,且现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7并未写明寄出时间、邮寄内容、是否收到等,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8无其他佐证证明其拍摄的内容系被告安装的电辅设备,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9属证人证言,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作证规则,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10、11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无法证明是原、被告之间关于本案所涉工程增项的沟通过程,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12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未得到被告方的确认,现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13属于录音录像证据,本院认为,此证据的采用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首先,录音录像证据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其次,取得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被录音人的身份并未明确确认,且被告有异议;其次,原告提交的录音结尾部分是原告自行剪辑而成,不能反映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全部谈话内容;第三,秘密取得的录音录像证据不能作为主证或直接证据独立证明案件事实,应结合其它证据并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现原告仅向本院提交录音录像,无其他证据佐证。综上,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用;对证据14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聊天双方的具体身份,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15为复印件,无证据证明是否为蔡关伦本人表述,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被告有异议,此证据作为证人证言范畴,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用;对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安装的约克空调、消防系统、新风系统,合同总价325000元,其中空调计275000元,新风系统计50000元,消防系统不计入总价。设备或配件如有短缺,由原告负责承担。该价格为固定总价格,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不承担按照签字确认的方案施工而因各种因素所导致的成本上升而产生的价格上涨风险。合同签订之后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项目变更,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工作联系单,并经被告审计确认后生效,增加或减少部分在合同总价基础上增加或减少等。原、被告双方各指定两名授权代表,分别负责直接处理合同项下设备的技术和商务问题,其中原告指定技术代表郑利勇,商务代表牛喜民,被告指定技术代表蔡关伦,商务代表胡光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且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安装工程部分保修期为十二个月,设备部分以设备保修卡为准,除由被告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害外,原告维修费用自行承担,如被告擅自改装设备,原告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在空调安装过程中经过被告的同意对旧管道进行了更换,更换费用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新增两台空调,要求被告承担新增空调费用、管道更换费用,并承担施工期间被告不及时回复导致的水泵损失和工人停工导致的停工损失,因被告在空调系统中安装电辅设备,终止原告对所安装设备的保修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在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并无管道更换和新增空调的约定或其它补充协议,原告现主张在空调安装过程中对旧管道进行了更换并新增两台空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更换管道及新增空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更换管道及新增空调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及工人停工损失6000元的诉请,未提交证明其损失金额的相关合理性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终止对其所安装设备的保修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在安装合同中约定安装工程部分保修期为十二个月,设备部分以设备保修卡为准,除由被告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害外,原告维修费用自行承担,如被告擅自改装设备,原告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现被告自认安装了一套电辅设备,但原告方未提交相应的设备保修卡,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如被告安装电辅设备则原告可免除对其所安装设备的保修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亿发盛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原告北京市亿发盛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 骅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XX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