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灵武市昊王装饰材料经销部与王少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武市昊王装饰材料经销部,王少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3166号原告灵武市昊王装饰材料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负责人余佳,该经销部经营者。被告王少波,男,28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灵武市昊王装饰材料经销部与被告王少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以被告已付清装修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武市昊王装饰材料经销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灵武市昊王装饰材料经销部负担。代理审判员 芮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