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勇、张凌锐、王成英等3人与张根元、周骞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勇,张凌锐,王成英,张根元,周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张勇,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系死者贺天淑之夫)。申请执行人张凌锐,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贺天淑之子)。申请执行人王成英,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四川省广安市(系死者贺天淑之母)。委托代理人贺天强,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张勇、张凌锐、王成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张根元,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被执行人周骞,青海省西宁市人,住青海省西宁市。现在成都市武侯区某公司上班。张勇、张凌锐、王成英等3人申请执行张根元、周骞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2013)鲁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勇等3人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根元、周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张根元自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勇等3人的赔偿款175985.7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539元;责令周骞自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勇等3人的赔偿款29330.95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39元。该案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周骞称,其应赔偿张勇、张凌锐、王成英的赔偿款,在交通肇事发生后,法院判决前已给付了张勇,其在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对张勇进行追认,张勇已经承认并补打了收条。张勇承认周骞的赔偿款29330.95元已给付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其追认下补打了收条给周骞是事实。对张勇等3人申请执行周骞的赔偿款,双方承认已履行,本院予以认可即不再执行;被执行人张根元,其刚服刑期满转回不久,就一直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家里除在当地承包的土地送他人耕管外,无其他任何财产,其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张勇等3人的赔偿款未完全得到受偿。被执行人张根元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2015)鲁执字第14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张根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铁发荣执行员 罗友能执行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