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99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美彬,重庆市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聂玉宝,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礼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彬,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玉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1日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于1995年7月20日生育长女李某艳,于1998年12月5日生育次女谭某燕。1997年3月1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长期发生矛盾。特别是在2012年春节期间,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谭某某发生冲突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家,导致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并要求次女谭某燕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由被告谭某某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谭某某辩称,对原告李某某诉称的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及事后补办结婚登记,且先后生育二女的事实,被告谭某某予以认可。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原告李某某是通过与被告谭某某商量后才外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巫溪县胜利乡果园村村民委员会与巫溪县胜利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盖章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先后生育长女李某艳、次女谭某燕。3、证人谭某燕、王玖章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长期不和,感情已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的证据1、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于证据3提出异议如下:证人谭某燕、王九章所说的内容不是事实,且证人未出庭;手机短信是原告李某某故意用被告谭某某的手机发出的,并不是被告谭某某所为,故不能达到原告李某某的证明目的。被告谭某某除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各自向法庭作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94年10月1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并从此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由被告谭某某到原告李某某家入赘)。1997年3月1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先后生育二女,其中:于1995年7月20日生育长女李某艳,于1998年12月5日生育次女谭某燕。2012年年初,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李某某为此外出务工而与被告谭某某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之父母共同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达两年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且先后生育二女,并在婚后与原告之父母共建房屋一栋,这些均足以说明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自2012年年初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而分居至今,但这并不足以排除双方尚有和好之可能,从而不能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及与之相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礼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莫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