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4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博与黄馨莹、赵鲁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黄馨莹,赵鲁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403号原告:王博,学生。委托代理人:王德福,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馨莹,公司职员。被告:赵鲁斌,教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1号。诉讼代表人: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培余,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博诉被告黄馨莹、赵鲁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可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福、许加富,被告黄馨莹、赵鲁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培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博诉称:2015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黄馨莹驾驶鲁L号牌车辆行驶至日照市博文路水利学院西门路段处时,与原告王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原告王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馨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博各项损失25300元,涉案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黄馨莹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赵鲁斌辩称:其是鲁L号牌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投保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在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后,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处理。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对原告损失应按照其相关比例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黄馨莹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博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博文路水利学院西门路段处向东右转弯时,与沿博文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王博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博及无牌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高旭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黄馨莹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右转弯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旭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鲁斌,赵鲁斌和被告黄馨莹系男女朋友关系,鲁L号牌轿车系被告赵鲁斌购买供被告黄馨莹上下班使用。鲁L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赵鲁斌承担赔偿责任,高旭放弃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治疗26天,主要诊断为耳廓开放性外伤(右)、耳廓皮肤缺损(右)、头部外伤、脑震荡、上颌骨骨折(左)、手外伤(左)、足外伤(左)、软组织挫伤、眼外伤(左)等。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鲁斌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对此次事故,原告向法庭主张其存在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19992元;2、护理费3033元(3500元÷30天26天);3、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父母在外地,提交从外地到日照的交通费票据1600元,其他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5、车损1640元;6、保全费420元;7、邮寄费1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修车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护理人误工证明、保全费发票、邮寄费单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馨莹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王博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博及无牌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高旭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馨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旭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酌定由被告黄馨莹与原告王博按7:3分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赵鲁斌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赵鲁斌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王博主张的事故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9992元,有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1820元(70元/天26天),对于该项损失可按日照市护工工资7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3、交通费1620元,原告之亲属自外地赴日照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后其亲属又与原告回到原告的住所地,旅途的相关交通费支出(原告主张为16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佐证,结合以上实际情况以及原告住院期间亦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为此酌定该项交通费总损失为1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对于该项损失酌定按2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5、车损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仅提供修理费收据并不能够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对于车损需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评估或者核损,确定损坏的配件及价格,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此车辆损失价格不予认可,原告单方的修理费收据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故不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39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20元、交通费1620元,共计1344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医疗费9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共计10512元,由被告赵鲁斌按70%赔偿原告735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20元、交通费1620元,共计1344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鲁斌赔偿原告王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358.4元,扣除被告赵鲁斌已为原告王博垫付的7000元,余款358.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王博负担70元,由被告赵鲁斌负担146元;保全费420元,邮寄费180元,由被告赵鲁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可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袁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