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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民三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山东怡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卞京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怡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卞京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500号原告山东怡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佃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新来,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振辉,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京昌。委托代理人周伟杰,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怡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家公司”)与被告卞京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家公司委托代理人阎新来、杨振辉,被告卞京昌委托代理人周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家公司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2013年2月16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一月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卞京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因参加单位团购房需要,经时任购房负责人陈会明批准从借款80000元,后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3年2月16日偿还。原告为此提供借据及立案决定书、交接单各一份,2010年4月27日原告内部电子邮件及原告内部文件二份,原告关于团购住宅楼报名的通知、金华丽小区分房方案、分房通知、陈会明五洲店及威尼斯店2012年2月经营状况分析、证人王某、郎某证言及借据各一份予以证明。其中,借据载明,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借款金额80000元,被告卞京昌为借款人,约定2013年2月16日归还,在借据下方批准人签字处有“陈会明,2012.2.20”字样,原告主张该借款实际发生在2010年9月13日,后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重新出具了2012年2月15日借据,原告提交账目交接单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借据上的签名属实,认可参加原告组织的购房活动,但称借据载明的款项是向陈会明借款,最初借款120000元,2011年底归还陈会明40000元,余款80000元未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立案决定书今证明陈会明等涉嫌侵占原告财物,原告与壹佰物业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主体不能混同。被告认为账目交接单仅体现的是人员变动的交接,并非对债权进行转让。潍坊壹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原告内部电子邮件及内部文件、团购住宅楼报名的通知、金华丽小区分房方案及分房通知、陈会明上报的五洲店及威尼斯店2012年2月经营状况分析证明诉争的80000元债权为原告所有。2009年4月8日陈会明任原告资产管理中心总经理兼任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同时担任原告组织团购“金华丽”小区活动的联系人,团购活动期间暂无能力交纳购房款的,原告同意其内部职工可以申请购房借款,2012年3月9日陈会明向原告报送的员工借款情况中有卞京昌于2010年9月13日因购房借款80000元的记录,另有多名员工因购房借款。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任职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陈会明系壹佰酒店负责人,被告系该酒店职工,陈会明仅能以壹佰酒店法定代表人身份批准借款,原告主体不适格,与购房相关的文件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经营状况分析中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0年,与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不符。证人王某证实,证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于2010年参加原告组织的“金华丽”小区团购活动并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年底从所发奖金处扣除,现已还清,2014年3月份,原告委托证人到被告处催收该款项,被告称无力偿还。证人郎某证实,2010年证人是原告下设威尼斯店的前厅经理,经陈会明批准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所借款项从每年年底的奖金中扣除,现已还清。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另提供陈会明出具的《关于借名注册潍坊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潍坊壹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陈会明受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佃辉委托,借用陈会明、徐丽丽、曹湘欣名字进行工商注册,自己为潍坊壹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己没有真实出资,也不承担相关权责。被告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向本院提出调取原告2012年2月16日、2月17日记账凭证及款项支付的证据申请。原告认为陈会明涉嫌犯罪被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潍坊壹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移交的现有账目不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立案决定书、交接单各一份、2010年4月27日内部电子邮件及内部文件二份,原告关于团购住宅楼报名的通知、金华丽小区分房方案、分房通知、陈会明五洲店及威尼斯店2012年2月经营状况分析、证人王某、郎某证言及借据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原告持有借据原件并同时提交账目交接单、潍坊壹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据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款项系从案外人陈会明处所借,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从原告提供的借据来看,陈会明系在借据批准人处签字,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主张该借款发生在2010年9月13日的职工团购商品房,因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又重新出具借条,并提供了账目交接单、内部邮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被告已经收到该借款。被告申请调取相关账目凭证及款项支付的证据,因原告认可该款项实际发生在2010年9月13日且潍坊壹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出具书面证明,故无调取必要。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京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怡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卞京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审 判 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