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田德芬与童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德芬,童建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62号原告:田德芬,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1886。委托代理人:孙浩林。委托代理人:梁翠芬。被告:童建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117。委托代理人:李亮燕,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桢祥,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德芬诉被告童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德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浩林,被告童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亮燕、冯桢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德芬诉称:2015年4月19日11时35分,被告童建明驾驶粤J/7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黄圃镇马安红绿灯往黄圃镇石军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二河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田德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田德芬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认定被告童建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德芬受伤后一直停工治疗,被告交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作出任何赔偿。事故对原告田德芬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至今不能参加工作。为维护原告田德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童建明向原告田德芬支付交通事故损失42787.1元(含医药费5783.1元、误工费18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5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童建明辩称: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计算,确认;拖车费、清理费,确认;维修费,不予确认,且没有经过车损评估;误工费,标准过高,没有工资流水账或工资签收记录,误工天数应为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确认;营养费,无医嘱,不予确认;交通费,无交通费发票,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1时35分,童建明驾驶粤J/7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黄圃镇马安红绿灯往黄圃镇石军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二河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田德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机号:0334**)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田德芬受伤及车辆损坏。2015年5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建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童建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德芬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田德芬遂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其在诉讼过程中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100元、护理费变更为2228.38元,诉求总金额变更为44465.48元。又查明:田德芬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30日出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合理营养、全休2周、不适随诊等。田德芬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30日入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治疗,医嘱累计误工4周。本次事故导致田德芬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783.1元(双方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11天,以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酌情计300元,4.护理费1874.22元(住院11天,按2015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年计算),5.误工费6713.33元(住院11天,医嘱休息6周,扣减重叠休息1周,实际误工46天,童建明同意计算53天,按田德芬的工资收入3800元/月计算);6.交通费酌情300元,7.电动车的拖车费10元、清理费100元、维修费475元,合共585元。以上七项费用合计16655.65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J/7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童建明,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童建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德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童建明作为肇事车辆粤J/7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且其作为肇事司机,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童建明对田德芬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田德芬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的拖车费、清理费、维修费合计16655.65元,由童建明全部承担。综上,童建明应赔偿田德芬损失为16655.65元。田德芬要求童建明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护理费的诉求,因田德芬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故护理费以广东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计算为宜。关于误工费的标准问题,从田德芬的工资证明、企业信息等证据证实田德芬的月工资收入为3800元,其主张按工资收入3800元/月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时间,因田德芬没有提供医嘱证明证实其从事故之日持续误工至2015年7月7日,故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予以计算,童建明同意按53天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田德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的诉求,从田德芬提交的票据显示其已实际支付维修费475元,童建明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该项费用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6655.65元给原告田德芬;二、驳回原告田德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为435元,由原告田德芬负担266元,由被告童建明负担169元(原告田德芬已预交435元,被告童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袁佩兰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