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柳承水与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承水,于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300号原告柳承水。委托代理人谢景芳,系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军。委托代理人国长征,系大连市金州新区登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柳承水诉被告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承水的委托代理人谢景芳、被告于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国长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16日和2006年4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3000元,合计6.3万元,后被告合计给付原告欠款9000元,尚欠54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有借款这个事实,但被告已经还了大部分,尚欠原告借款8200元没有还。另因被告有一价值12000余元的白金项链于2005年被原告朋友拿走至今没有返还,故被告一直再没有还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又于同年4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合计借款63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条。后被告偿还原告9000元,原告于2007年1月6日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于建军计还欠款9000.00元整,玖仟元整。”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2007年4月27日收条一份,陈述该收条收款人系原告柳承水所书写,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200元。原告对此份收条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收款人签字进行笔迹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该处委托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为:卷宗收条上的“柳承水”签名笔迹与本案样本材料上的“柳承水”三字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条,并对借款6.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双方具有合法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还款数额的多少。被告提供原告于2007年1月6日给被告出具字据认为是还款计划尚欠原告9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通常出具还款计划系欠款人给出借人出具用来约定计划还款的时间及数额,而并非出借人给借款人出具,出借人给借款人出具的大抵都是收条,本案原告亦对其给被告出具的字据陈述为收条,并确认被告共还欠款9000元的事实,并且原告对收条内容的陈述较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加之被告出具的2007年4月27日收条经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落款签字并非原告所书写,更能说明被告欲凭借第二张收条进一步对第一张收条的还款数额做掩饰,被告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有欲盖弥彰之嫌,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4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有一条白金项链叫原告朋友拿走未还,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辩称的事实是否存在都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予审理。本案关于被告对2007年4月27日收条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因此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承水借款人民币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90元(含案件受理费69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两项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承水负担100元,被告于建军负担1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于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