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黄可祥与陈俊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可祥,陈俊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黄可祥,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陈俊全,男,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原告黄可祥诉被告陈俊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全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可祥诉称,被告陈俊全因急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向他借款5400元,分别为:2014年5月24日借款4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4年6月23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俊全仅付还他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的一个月利息;2014年5月27日借款6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4年6月26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俊全仅付还他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的一个月利息;2014年6月3日借款8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4年7月2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俊全仅付还他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止的一个月利息。后他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俊全归还借款5400元;2、判令被告陈俊全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二项总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款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陈俊全承担。原告黄可祥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三张及还款承诺书三份,据以证明被告陈俊全于2014年5月24日向其借款4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向其借款600元,于2014年6月3日向其借款800元的事实。被告陈俊全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俊全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4年5月27日借款600元,2014年6月3日借款800元,三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陈俊全分别在三张借条上签名捺指纹确认后将借条交由原告存执。在每次借款的当日,被告陈俊全又在内容为:“本人为及时还清黄可祥先生借款本息,保持个人的良好信誉,我承诺保证于借款到期之日17点前归还黄可祥先生欠款,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变卖生产设备和楼房财产等用于归还欠款,变卖权归黄可祥先生全权所有,并支付每天欠款额1%的违约金(不含5%月息),即每壹万元每天壹佰元的违约金,本人无异议”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名交原告存执。上述借款5400元到期后,被告陈俊全没有付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只支付了利息27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黄可祥诉至本院。此外,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到被告的住所地汕头市××陈店镇××社区送达应诉材料,因被告没有在该社区居住,该居委会出具了证明证实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原告黄可祥与被告陈俊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俊全向原告黄可祥借款54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5%计息及按1%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俊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对借款应负归还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俊全归还三次借款共计5400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俊全约定逾期还款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仅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判令被告陈俊全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承认被告在借款逾期后已支付利息270元,属其对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并抵除被告已付的利息。被告陈俊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黄可祥借款5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其中4000元从2014年6月24日起、600元从2014年6月27日起、800元从2014年7月3日起,均计至还款之日止,但应抵除被告陈俊全已付还的利息270元)。二、驳回原告黄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陈俊全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建义审 判 员 赵少鹏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