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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3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董直康、敖正荣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董直康,敖正荣,董步嘉,雷秀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829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注册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578-582号。代表人:俞东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杰、黄芳芳,该分行员工。被告:董直康。被告:敖正荣。被告:董步嘉。被告:雷秀金。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董直康、敖正荣、董步嘉、雷秀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四被告银行存款849890.30元,或查封同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董直康、敖正荣、董步嘉、雷秀金银行存款849890.30元,或查封其同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