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乳法布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建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韶乳法布民初字第88号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初富,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伟民,男。委托代理人吴家戎,男。被告郭建军,男,汉族,住乳源县。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建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755.81元及利息1326.67元(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合同期限内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伟民、吴家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受理后,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种植桉树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约定年利息为7.98%;月利息为6.65‰。2014年1月16日前还款。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利息合计9892.34元,被告在2014年1月16日支付利息4509.05元,尚欠利息5383.29元;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归还本金92.43元,尚欠本金28907.57元。原告每月电话催收被告支付利息,到期后并向被告发送了书面催收通知书。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欠本金28907.57元和利息5383.29元(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利息)及并从2015年9月22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为6.65‰(年利息为7.98%)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郭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永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马伟辉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