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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保义与闫德学、秦大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保义,闫德学,秦大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17号原告朱保义,农民。委托代理人鲁文斌,宜城市孔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德学,个体工商户。被告秦大容,个体工商户。原告朱保义诉被告闫德学、秦大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新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从楷、宋克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德学、秦大容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两被告因从事养殖业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29日借给被告现金2000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金额为133000元。并约定2015年3月18日还款,到期不还按20%罚迟滞金。故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3000元,利息7980元。两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2015年2月8日被告闫德学、秦大容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为133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帐户明细查询单三份。经合议庭评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未举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原告朱保义经朋友谢翠梅介绍认识了被告闫德学,因被告从事养殖业,需要资金周转。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9月还100000元,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进行了结算,结算后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金额为1330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33000元,按100000元,每月3000元利息计算。并约定2015年3月8日还清借款,若到期不还按20%迟滞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朱保义请求判令被告闫德学、秦大容偿还借款本金133000元,与事实不符,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将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33000元一并写入借条之中。利息按100000元每月3000元计算,其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按年息24%计算,利息为2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980元,与事实不符,该利息不应按本金133000元计算,应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即6000元(100000×月息2分×3个月,即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德学、秦大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保义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000元。二、驳回原告朱保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闫德学、秦大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新华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游从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