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执字第009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安徽丹凤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骏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丹凤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骏孚电子有限公司,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字第00997-3号申请人:安徽丹凤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胜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骏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忠,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浩元,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安徽丹凤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骏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15年11月21日向第三人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全部到期债务660000元没有提出异议,并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64条、第6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骏孚电子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到期债权66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二、划拨、冻结第三人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6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三、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向东审判员 甘少林审判员 齐 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时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