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来民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小博士幼儿园与广西来宾市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李丽红教育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宁市西乡塘区小博士幼儿园,广西来宾市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李丽红,范治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来民申字第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西乡塘区小博士幼儿园,住所地:南宁市大学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丽红,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来宾市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翠屏路东5号。法定代表人周维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海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丽红,南宁市西乡塘区小博士幼儿园校长。原审被告:范治国。申请再审人南宁市西乡塘区小博士幼儿园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来宾市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小博士幼儿园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原柳州地区保育院”场地、房屋及设施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原柳州地区保育院”场地、房屋及设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属效力待定合同是错误的,应为无效合同。1、本案被申请人将属于其的场地、房屋、及设施租赁给申请人开办幼儿园,但时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无法提供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2、本案租赁房屋未有消防机关验收合格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的规定,必须经消防机构验收的房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无效。3、涉案租赁房屋中的2号楼、4号楼属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将违法建筑租赁给申请人,租赁合同无效。二、一审判决认定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租金数额,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2816666元,是错误的。被申请人隐瞒其用于出租的房屋没有规划许可证、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有部分房屋还属违章建筑等重要事实而与申请人签订合同,致使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合同约定的总租赁面积为6200平方米,但实际租赁使用面积为690平方米,三年的实际租金应为300608元,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全部按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数额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231666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补充协议》协议内容,申请人投资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是得到被申请人同意的,不存在申请人擅自装修房屋的问题。一审法院不准许对租赁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并判决认定所装修的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是违法的。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一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小博士幼儿园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来宾市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租金2316666.00元”;第四项“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小博士幼儿园的反诉请求”。2、判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已预付的租金30万元和履约保证金20万元;3、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对租赁房屋投入的装修费用290万元。被申请人来宾市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来宾市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原柳州地区保育院”场地、房屋及设施租赁合同》明确规定是“按现状”租赁,签约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物都有充分完整的了解,而且合同的内容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但合同条款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在被申请人交付租赁物给再审申请人后,再审申请人实际使用了租赁物并招生进行办学,一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占用、使用租赁物的事实判决再审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没有同意申请人对租赁物进行装修,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所装修的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是正确的,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再审审查期间,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原柳州地区保育院于1952年开始办学至2010年结束,大院占地10782.9平方米,并取得土地使用权属登记,院内办公楼、教室等单体建筑均为1989年以前所建;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后,经二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裁定按南宁市西乡塘区小博士幼儿园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南宁市西乡塘区小博士幼儿园与被申请人广西来宾市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已把租赁物移交给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亦已实际使用租赁物并进行招生办学,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本案的租赁物包括了“原柳州地区直属机关保育院”大院办学场地、房屋及物品等,房屋仅是租赁物中的一部分,且租赁物中的房屋是在《规划法》颁布前建设的,故对于申请再审人提出出租的房屋没有规划许可证、未经消防机构验收、有部分房屋还属违章建筑,租赁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效力待定错误,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申请再审人已实际使用租赁物办学,一审判决申请再审人按租赁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并无不当;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按现状出租租赁物,《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物中的场地及房屋的维修、装修及保养责任由乙方(即申请再审人)负责,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再审人承担,《补充协议》没有被申请人同意申请再审人对租赁物进行装修及装修相关条款,故一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对所装修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是正确的,申请再审人请求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再审人投入290万元装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南宁市西乡塘区小博士幼儿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宁市西乡塘区小博士幼儿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罗 旭审 判 员  潘志斌代理审判员  韦丽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彩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