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董某、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201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民币1000元,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赵某商议后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生活区地下车库,采用老虎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得乐途牌自行车1辆及被害人陈某的迈瑞达牌山地自行车1辆,两被告人将上述自行车销赃后又窜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式,窃得PHILLIPS牌山地自行车1辆、白色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上述迈瑞达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72元;乐途牌、PHILLIPS牌山地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730元。2015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赵某商议后又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生活区地下车库,采用老虎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得蓝白色山地自行车1辆及被害人谢某的迈瑞达牌山地自行车1辆,并将上述自行车销赃。经鉴定,上述迈瑞达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46元。2015年7月18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董某、赵某商议后又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生活区地下车库,采用老虎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得迈瑞达牌山地自行车1辆及被害人谭某的组装山地自行车1辆,并将上述自行车销赃。经��定,上述2辆山地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525元。2015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赵某商议后再次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生活区地下车库,采用老虎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得CHUFENG牌、上海凤凰牌自行车各1辆,两被告人将上述自行车销赃后又窜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式,窃得POSCHE牌山地自行车1辆及被害人郑某的白橙色上海凤凰牌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上述4辆山地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592元。综上,被告人董某、赵某共计盗窃6次,盗窃的部分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765元。2015年7月21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董某、赵某被抓获归案,当场查获上述POSCHE牌、白橙色上海凤凰牌山地自行车及作案工具老虎钳1把、销赃款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追回涉案乐途牌、迈瑞达牌、PHILLIPS牌、CHUFENG牌、上海凤凰牌、组装山地自行车等7辆自行车并已将其中的迈瑞达牌、上海凤凰牌、组装山地自行车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谢某、郑某、谭某。被告人董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陈某、谢某、谭某、郑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自行车购买收据、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董某、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赵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董某、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董某、赵某退赔违法所得折价人民币472元,发还被害人陈某。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老虎钳1把、赃款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