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法民初字第04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鑫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余都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农村承包经营户,余都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4105号原告李鑫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李鑫,女,199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凤林,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龙国,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都珍,女,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奉节县人。委托代理人谢先玖,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元国,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有特别授权。原告李鑫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余都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见川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4日原告李鑫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求行政机关对争议地确权,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见川、人民陪审员胡其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李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林、谭龙国、被告余都珍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谢先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都珍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元国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奉节县万胜乡魏家村7组因行政区划多次调整,现为奉节县永安街道(西部新区)魏家社区3组。80年代,代表人李鑫父亲李广发及爷爷李大元、奶奶欧祖秀系原万胜乡魏家村7组村民。土地包干到户时,以爷爷李大元为户主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了位于原魏家7社板牛(留)坪移民打水池处的荒山(非耕地)。1998年因三峡后靠移民政策出台,其开垦的耕地原来属于谁的承包山就由谁耕种。2002年万胜乡人民政府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修建移民水池一口,代表人李鑫父亲李广发找到万胜乡人民政府,万胜乡人民政府通过调查确认该土地系原告承包的后,于12月6日与李广发签订《魏家村综合片移民水池占地协议》。原告同意政府占用耕地4.2亩用于修建移民水池和堆土等内容,同时政府还给予原告青苗及附属物补偿。2013年7月,被告余都珍以李广发为被申请人向奉节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魏家社区板牛坪移民打水池处土地(小地名生田)权属为被告所有。仲裁庭审中,被告向仲裁庭出示一份《万胜乡人民政府关于未家村七社、八社板牛坪移民打水池处有争议的土地权属处理的意见》,被告以此主张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了解原告家任何人均不知道万胜乡人民政府曾作出过该处理意见,更不存在政府为调查、送达等程序。2014年3月28日,李广发在浙江因突发疾病去世,2014年5月28日,代表人李鑫与奶奶欧祖秀对《万胜乡人民政府关于未家村七社、八社板牛坪移民打水池处有争议的土地权属处理的意见》不服,向奉节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7日,奉节县人民政府作出(奉节府复决(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2004年1月13日作出的《万胜乡人民政府关于未家村七社、八社板牛坪移民打水池处有争议的土地权属处理的意见》。奉节县土地仲裁委员会收到奉节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后,明知李广发于2014年3月28日去世,不通知原告家人参与仲裁活动,也不通知李广发生前委托的代理人开庭质证,于2014年9月1日武断作出了(奉节农仲案(2013)11号)《奉节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将被告主张小地名为“生田”的土地以移花接木的方式,将位于西部新区魏家社区板牛坪打水池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给被告。2014年4月21日,奉节县国土房管局在征用土地原始丈量表中,将原告家与被告争议的土地的地名确定为“大包”,其面积为4.029亩。另,根据《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显示,被告余都珍原属于魏家村8组村民,余都珍在魏家8组有户口没有房屋,1996年1月16日,被告余都珍将户口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迁移到永安镇鱼复路,2009年在我县参加了原征地养老保险,并从2008年1月1日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在《朱衣镇魏家村8社移民土地丈量清册》名册中记载,原库调户主姓名余都珍在现户主姓名中更名为李元国,其安置人口为2人(即李元国与长子李鸿海),调地面积为1.48亩。根据2008年移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薄记载,户主李元国应持有经营权证号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的面积为1.48亩,该土地的南方为175米水位线。根据证据显示,被告余都珍在1996年后就不是魏家8组村民,也不存在在魏家村还有承包地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家人从土地包干到户时就享有魏家社区板牛(留)坪移民打水池处(小地名:大包)土地的承包权,原告对奉农仲案(2013)11号奉节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不服,要求确认原告享有西部新区魏家社区板牛(留)坪移民打水池处(小地名:大包)4.029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都珍辩称: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实际是原魏家8社的,乡政府协议是被告不知晓的情况下作出,生田与板牛坪几乎是在一起的,奉节县国土局确认的大包是山头的统称,被告参加养老保险并不能说明被告就丧失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余都珍不是八社村民的说法过于牵强,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争议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鑫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鑫的身份信息;2、余都珍的户口证明,证明余都珍的身份信息;3、奉节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奉节农仲案(2013)第11号),证明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告不服该裁决;4、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5、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李广发于2014年3月18日死亡;6、奉节县西部新区魏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广发之妻、李鑫之母邓昌菊于2000年6月17日去世;7、奉节县公安局朱衣派出所证明,证明邓昌菊因死亡注销户口;8、(2009)奉法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广发与第二任妻子陈莉离婚;9、奉节县西部新区魏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奉节县公安局朱衣派出所证明,证明死者李广发父亲李大元、母亲欧祖秀、长女李鑫、长子李垒鑫的亲属关系;10、诉讼代表人推选书,证明李大元、欧祖秀、李垒鑫共同推选李鑫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11、水池占地记录,证明2002年10月29日,魏家村干部记录水池占用李大元的土地面积情况;12、魏家村综合片区移民水池占地协议,证明2002年12月6日,万胜乡人民政府与李广发就板牛坪移民打水池占地青苗补偿等方面的协议;13、万胜乡移民土地开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1997年12月17日,万胜乡人民政府将魏家村7社,小地名板留坪的荒山发包给李尚华;14、奉节县移民土地开发验收表,证明验收魏家7组荒山开垦为耕地共10.976亩;15、土地丈量原始登记表,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国土部门在丈量时确定小地名为大包,面积共4.029亩,其北方与何登兰、李广银争议界相邻;16、照片8张,证明自然沟分开了原魏家七社和八社;1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奉节县人民政府撤销了2004年1月13日作出的《万胜乡人民政府关于未家村七社、八社板牛坪移民打水池处有争议的土地权属处理意见》;18、被告余都珍的户口页,证明余都珍于1996年1月16日农转非并将户口迁入永安镇鱼复路;19、奉节县社保局证明,证明余都珍于2009年参加原征地养老保险,并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月领取养老金;20、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前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证明被告余都珍按照该文件规定,因土地被政府征收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而办理的征地养老保险;21、三峡库区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表,证明1990年左右被告余都珍在万胜乡魏家8组有户口没有房屋;22、朱衣镇魏家村8社移民土地丈量清册,证明由库调户主姓名余都珍现户主姓名李元国,其名下2人,调地面积1.48亩;2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2008年李元国承包土地1.48亩;24、承包土地登记薄,证明李元国承包的土地面积1.48亩,其南方位175水位线,登记证号为***;2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向友庆1942年7月2日出生,重庆市直辖前病故;26、奉节县西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该单位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无效;27、李大元、李广发林权证;28、关于何登兰与李广银土地纠纷调解意见;29、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介绍信,证明原告代理人向相关部门查询并没有查询到原万胜乡调查土地的资料;30、中办发(1997)16号通知打印件;31、奉节县政府公开信箱答复打印件。申请证人刘玉明出庭作证,证明余都珍是原魏家八社村民,我和原告方是原魏家七社村民,95年的时候我是生产队长,他们争议的地在何家大包那,七队八队有个纵向山水沟,沟的左边是八队,右边是七队,沟到田的位置就没有了,沟上面是我们去改的山,沟上是荒山,当时八社没有指荒山,七社指了荒山,95年那时山是分给李广银的,其与李广发是兄弟,照片1-8是魏家3社,照片4中房子前面有条路,照片3中的沟距离公路上大概十米就消失了,沟上是荒山,当时荒山改田过程中李广发就与八社发生纠纷,八社想把沟往上修但李广发不同意。照片7中的沟是修池后改造的。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的字不是我签的。我签的是一个七社八社的分界是条纵向沟的字。申请证人郭名轩出庭作证,证明田放下户时我是七社社长,当时照片4中屋上面是荒山,指给李广发的在荒山的头上,七社八社的分界在照片4前有条路,路上面是七社的山,下面是八社的田,路下面有条山水沟,小沟靠县城的方向是我们七社的,那边是八社的,水池在七八社的交界的地方,后面是事情我不清楚。申请证人何登兰出庭作证,证明照片4中的土屋是我的,我屋在山脚下斜起上去以前是山,下面是田。以前有条老沟在我屋上面点点,没有上顶,老沟左边是八社,右边是七社,后面才把沟往上修的,我们的田在山顶,听他们说他们争的地在我的田下面,九几年改的田,我们田下面有个斜沟沟,上面是山,下面是田,水池在坡上李广银那,与李广发是兄弟。申请证人李平琼出庭作证,证明照片4中土屋是我侄女何登兰的,有条毛毛沟在土屋前就断了,老沟靠县城方向是我们七社的,那边是八社,靠土屋有条路,路上面是七社。李广银的山在路上面,李广银与李广发是兄弟,余都珍的田地在哪不清楚。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10,18,22-24无异议,对证据11异议认为未表述占地的地点及位置;对12异议认为与实际争议的地点不符;对13异议认为争议的板牛坪是魏家八社;对14异议认为对七社的开发与八社无关;对15异议认为与实际争议的不一致;对16异议认为只照了七社而没有照八社争议土地的地方,争议的界限是七、八社的一条自然沟;对17异议认为与本案的处理无因果关系;对19证明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20异议认为系试行办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明采信;对21异议认为余都珍有房屋及附属设施只是房屋垮塌之后在奉节县南门口做生意;对25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争议地不是被告所有;对证据27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只能证明其在魏家3社有享有林地,我们争议的是板留坪的地;对证据28、29,无因果关系;对证据30、31,文件和答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证人刘玉明、郭名轩、何登兰、李平琼的证言认为客观真实。被告对证人刘玉明的证言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左手边是八社,右手边为七社是真实的,但其回避了七社八社争议打水池的地方;证人郭名轩的证言也是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真实反映了七八社之间的界限但是没有说明争议的地点;对证人何登兰的证言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曾经发生过矛盾,且也明确说自己搬走了不清楚原、被告争议的事情;对证人李平琼的证言也是部分不真实,真实的是土屋是七社的,但证人对争议的地也不清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余都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余都珍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1972年8月15日由朱衣乡迁至万胜乡魏家村8组务农入户及家庭人口情况;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余都珍为户主,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事实;4、2003年6月10日余都珍生田坡承包地情况说明,证明争议的土地属于余都珍所耕种,对四至界线做了详细说明;5、2002年10月29日水池用地丈量清单,证明魏家移民配套水池用地及广柑苗的情况;6、2004年1月13日乡政府对争议土地处理意见,证明争议的土地属于魏家八社;7、证明,证明移民抗旱水池,占用的余都珍承包地,2004年6月9日魏家村委会也证明抗旱池占用李远国的土地属实,2004年6月14日万胜乡请上级核实乡、村处理的事实;8、2013年6月24日争议土地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余都珍、李广华争议移民打水池的土地属于魏家8社,并有镇农业服务中心2013年7月2日情况属实的批注;9、仲裁裁决书,证明余都珍主张权益,依法享有对魏家社区板牛坪移民打水池处土地(小地名生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10、收据,证明缴纳了相关税费;11、照片,证明魏家七社、八社是以自然沟为分界限;12、西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证明,证明土地属于被告;13、奉节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回复,证明土地权利属于余都珍;14、奉节县人民政府奉节府(2003)17号文件,证明争议土地是余都珍;15、照片,证明争议土地的全貌,当时地还未挖;16、林权证、结婚证,证明发证以来均使用的是魏家八社我们争议的是八社的地而不是七社。申请证人白文玉出庭作证,证明板牛坪水池的地是我去测量的,原始条子是我给余都珍的,李大元那张是因为他说地是他的,我就把数据誊抄了一份给他,水池在八社当时因为有争议调查了的,当时测量的时候是两个队的队长说的以沟为界限左边是八社,右边是七社,沟有没有上顶不清楚当时没有上去,七队是刘明(音)八队队长是刘正喜。申请证人刘才友出庭作证,证明七社和八社有条山水沟,沟东边是七社,西边是八社,这条沟是沿着坡走的具体长度我不清楚是否到顶不清楚,我当时是魏家村的大队会计,余都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我填写的,地有板牛坪,但具体多大不清楚那时都是指的。申请证人郭名武出庭作证,证明包干到户的时候,余都珍的家属以抓阄的方式抓到的,七社和八社的界限是自然沟,沟的左边是八社,右边是七社,沟是一直存在的到了顶顶的,双方争议的土地在我的田的上面,我的田现在已经被征用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4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向友庆早就死亡,不可能在2003年6月10日签字;对5与我们出示的丈量清册是一致的,数据都是一样的,是被告缠到政府给的;对6的自然沟的走向是在半山腰,后面改成一条沟延伸上去的,之前的荒山是七社的;对7我们去调查没有任何档案显示对此有过处理且与证据3相互矛盾;对8异议认为当时的干部对此情况均不是很清楚;对9有此事无异议但处理事实及结果有异议;对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为大包4.029亩地缴纳的税费;对11真实性无异议但形成的沟是原来自然沟改造的。对证据12该证据已经失效;对证据13,调查员未到场,只是推断,引水沟是人为设置的,引用的事实本身不存在,是错误的,不能证明引用事实的客观性;对证据14,魏家与挖断合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使用证上的地的朱衣河对面。被告对证人白文玉、刘才友、郭名武的证言,认为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原告异议认为证人白文玉、刘才友对正式沟是否上顶不清楚,证人郭名武陈述刻意陈述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其证人证言均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出示了奉节府函(2015)184号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示的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1、12能证明在板牛坪处修建有水池,但不能确认原告享有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证据13、1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确定包含了本案争议的土地;对证据15只能证明原魏家七社八社存在争议土地的面积和四至;对证据16照片只能反映在争议地被挖前的部分地貌;对证据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能否定被告余都珍享有农村承包经营权;证据25,真实性予以采信,且被告认可其出示的情况说明中向友庆并非其亲笔书写;对证据2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7、28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林权证中记载的土地名称和四至界址与原告要求确认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名称和四至界址均不同一,无法判断是否系同一土地;对证据30、31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中并没有记载土地的具体名称和四至界址,无法判断争议土地是否系该证记载的土地;对证据4-8,土地权属确认的权利主体是乡级或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原万胜乡对争议土地处理意见经过奉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对该争议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10,无法确定是否系缴纳的该争议地的相关税费,不予采信;对证据11、15,只能证明争议所在地在未被开发前的部分土地面貌;对证据12,该证明的内容被证明出具机构撤回,不予采信;对证据13,土地权属确认的权利主体是乡级或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法制办的回复不能作为确权的凭证;对证据14,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不予采信;对证据16,被告认可其荒山在河对面,其林权证与本案争议无关联,不予采信;对原、被告申请的证人均是凭记忆对原魏家七社八社在本案争议山包上土地划分的陈述,但对双方证人陈述的原魏家七社八社划分的主要界限自然沟的延伸状态以及本案争议土地在自然沟的具体位置均存在差异,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代表人李鑫父亲的李广发(又名李广华)、祖父母李大元、欧祖秀,系原万胜乡魏家村7社社员,被告余都珍系原万胜乡魏家村8社社员,经行政规划调整,原魏家村7社和原魏家村8社现合并为魏家社区3组。欧祖秀、李大元、李垒鑫共同推举李鑫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被告余都珍于1972年8月15日由朱衣乡迁入原万胜乡魏家八组务农,1986年颁发承包土地使用证时,在原万胜乡魏家八组享有3.3个人口的承包耕地,其中田1块,土4块。1996年1月16日余都珍由奉节县按140号文件迁入奉节县永安镇鱼复路,并从2008年1月1日享受原征地养老保险待遇。在原万胜乡魏家八社组织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中备注余都珍及子女李元国、李元伟、李元清四人,有户口无房产,只有附属设施。现在余都珍儿子李元国与原来朱衣镇魏家8社签订有1.48亩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997年12月17日案外人李尚华与奉节县万胜乡人民政府签订《万胜乡移民土地开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未家村七社,小地名为板留坪,开垦坡度在三十度以下的荒山2亩进行改土。2002年李鑫父亲李广华与奉节县万胜乡人民政府签订《魏家村综合移民水池占地协议》,约定万胜乡人民政府占用耕地四亩二分用于修建水池及堆土。后由李广华领取了该耕地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被告余都珍得知后向魏家村委、原万胜乡人民政府提出该地系其所有,请求予以解决。2003年10月经原万胜乡党委政府组成土地权属调查小组,在2004年1月13日出具了《万胜乡人民政府关于未家村七社、八社板牛坪移民打水池处有争议的土地权属处理意见》板牛坪移民打水池处有争议的土地是在移民梯级改土所留自然沟的西边,当时分社时,魏家村七社、八社两社的分界线是以这条自然沟为界,沟的东边是魏家七社,沟的西边是魏家八社。因此得出魏家板牛坪移民水池有争议的土地应属于魏家八社。原告代表人李鑫的父亲李广发提出本案争议地系其享有,被告余都珍于2013年7月12日向奉节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定其享有朱衣镇魏家社区板牛坪移民打水池处土地(小地名生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仲裁期间原告代表人李鑫父亲李广发于2014年3月28日死亡,李鑫及其祖母欧祖秀以对《万胜乡人民政府关于未家村七社、八社板牛坪移民打水池处有争议的土地权属处理意见》不知情且不服,于2014年5月28日向奉节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2014年8月27日奉节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奉节县万胜乡魏家村七社、八社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应由奉节县人民政府处理,原奉节县万胜乡人民政府无权处理,其作出的《关于未家村七社、八社板牛坪移民打水池处有争议的土地权属处理意见》属于超越职权,予以撤销。2014年7月1日奉节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奉节农仲案(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余都珍享有朱衣镇魏家社区板牛坪移民打水池处土地(小地名生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9月25日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向奉节县人民政府出具司法建议书建议其对未合并前魏家七社、八社板牛坪移民打水池有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进行确认。2015年8月31日奉节县人民政府回函,认为撤销后两社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一方向县政府提出对未合并前有争议的权属问题进行确认,故县政府不能再作出行政确权处理。另,2005年11月20日奉节县人民政府向李大元颁发了坐落奉节县朱衣镇魏家村3社小地名为磨子湾的林权证,该证明确四至为,东:翟发应田;南:何登明田;西:坎子;北:何名艮田。向李广华颁发了坐落奉节县朱衣镇魏家村3社小地名为翟家梁的林权证,该证明确了四至为,东:李广艮田;南:翟茂国田;西:李广文田;北:翟茂光田。2014年4月21日奉节县国土管理局征用土地丈量原始登记表中明确原魏家七八社争议地小地名大包,四至界线为,东:魏家七社山水沟;南:余林秀田界;西:冒丰界;北:李广银、何登兰争议界,共4.029亩。现在双方争议土地已经被征用推平。本院认为,被告余都珍虽然提交了承包土地使用证,但该证只记载了田1块,土4块,但并没有明确该证记载的土地的具体名称及四至界址,无法判断争议的板牛坪土地是否系该证记载中的土地。原告李鑫农村承包经营户虽然提交了李鑫祖父李大元和李鑫父亲李广发的林权证,但无论是李大元在磨子湾享有的林权地还是李广发在翟家梁享有的林权地其土地名称和林权证记载的四至界址与原告要求确认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名称及四至界址均不统一,无法判断原告对其主张的板牛坪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万胜乡人民政府曾对板牛坪争议土地作出了《万胜乡人民政府关于未家村七社、八社板牛坪移民打水池处有争议的土地权属处理意见》魏家板牛坪移民水池有争议的土地应属于魏家八社,但该处理意见后被奉节县人民政府撤销,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原、被告举示的现有证据既无法判断争议土地是原告李鑫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被告余都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无法判断该争议土地是属于原魏家村七社所有还是原魏家村八社所有。原告现主张对板牛坪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对该地已经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确定其已取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确认享有西部新区魏家社区板牛坪移民打水池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鑫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鑫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 林代理审判员 杨见川人民陪审员 胡其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向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