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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安国与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国,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中行初字第23号原告王安国,男,1950年5月5日出生,回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住酒泉市肃州区北环西路**号楼***号。身份证号:6221021950********。委托代理人李学祥,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公地址:酒泉市肃州区东大街109号。组织机构代码:43848002—9。法定代表人李桦,局长。委托代理人祁小平,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中,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安国诉被告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要求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国诉称,原告之父王兴裕原有私有住房21间,1958年私改住房11间,剩余10间归原告一家使用。2000年10月,原告父亲因病去世。2004年下半年,被告乘原告在外打工之际,未经原告同意将该10间房屋全部拆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11月向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肃州区法院开庭审理后,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后,原告先后两次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寄送书面申请,请求被告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但被告至今既不履行职责,也不给予任何形式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义务,属行政不作为,现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被告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一、我局没有拆迁安置、补偿职责。二、原告的起诉事由,缺乏依据。原告仅向我局邮寄了一份申请书,并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难以认定。三、原告的起诉事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安国之父王兴裕身前曾有私有住房十五间,1958年社会主义私有出租房屋改造时,王兴裕书面申请将房屋全部交政府管理,经审批,王兴裕的十五间住房,除自留四间外,其余十一间被改造。1969年,王兴裕自留居住的四间房屋,因王兴裕下乡落户被拆除。2000年10月,王兴裕因病去世。2010年6月,王安国、冯芝兰(王安国之妻)以酒泉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向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该局落实私改房政策,后王安国、冯芝兰于2010年7月12日申请撤诉,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肃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准许王安国、冯芝兰撤回起诉。2015年1月,王安国以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向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该局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王安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出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作出(2015)酒肃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驳回王安国的起诉。2015年5月3日,王安国向本案被告邮寄了“要求履行拆迁安置或补偿职责申请书”,被告收到该“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后未予答复,亦未做处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拆除其父王兴裕十间房屋(自留房四间,用做皮匠生意、库房的六间)的拆迁安置、补偿职责。本院认为,原告王安国诉讼要求被告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所涉的本案十间房屋,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其中四间房屋系原告之父王兴裕身前的自留房,在1969年王兴裕下乡落户时已按当时的政策被拆除。原告主张的其余六间房屋,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六间房屋实际并不存在,根据原告陈述自认的事实,该六间房屋自1960年起,即按当时的政策被安排他人居住,至2004年被实际拆除。以上事实证明,本案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的十间房屋,其实质为要求被告落实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的房屋政策问题,属历史遗留落实政策性质的房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安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安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齐 焕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凤【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