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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雅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雅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黄某。被告:林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万澄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吉武、人民陪审员林须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4月份在温州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泰顺县原峰文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林某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现已成年)。因性格脾气不和,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林某丙、林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泰顺县原峰文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林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4月份在温州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泰顺县原峰文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林某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现已成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发生矛盾,由此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应好好珍惜。虽然由于性格脾气不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本着相互理解尊重的态度对待对方,在生活中相互包容、相互谅解,应该可以和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万澄人民陪审员  赖吉武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邹芝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