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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福荣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付瑞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福荣商贸有限公司,付瑞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涿州市福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福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瑞才,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瞿晓娜,保定市富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涿州市福荣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付瑞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福长、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赵天姣、被告付瑞才、被告委托代理人瞿晓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9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货款共计陆万柒仟肆佰捌拾元整(¥67480),并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74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在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中,有部分欠条不是被告书写,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付瑞才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钢圈等汽车配件,并书写欠条23张、庭审中被告承认刘金龙、华兵是他的司机,并且他在场的情况下各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共计25张,总计金额为67480元。其中2012年5月8日欠条中写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8日、2012年10月20日欠条中写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被告称2012年3月31日3550元、2012年5月8日3700元、2012年5月23日2000元、2012年11月18日3400元、2012年11月19日600元这五张欠条非本人书写,当庭并未申请笔迹鉴定。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9日欠条25张、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轮胎、钢圈等汽车配件,并书写欠条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称其中2012年3月31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1月19日五笔欠条非本人书写,但当庭并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5张欠条金额为67480元中,2012年5月8日单价3700元、2012年10月20日单价3400元的欠条均明确还款日期,这两张欠条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扣除,剩余未约定履行期限的23张欠条金额为60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以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瑞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涿州市福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03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付瑞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立新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人民陪审员  陈 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高红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