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宁波金开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宁波君润恒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等与徐金水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水,宁波金开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宁波君润恒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蒋会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金开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代表人:蒋会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君润恒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代表人:王小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会昌。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颂韶。上诉人徐金水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甬仑商初字第9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截止到上诉状提交之日,上诉人仍享有《浙江土拨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项下的抗辩权利,原审法院应不予受理该案。上诉人尚处于履行期,该提前诉讼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股权转让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原则,本案合同履行地并非为被上诉人住所地,而是土拨鼠公司住所地,不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依据仅诉讼请求确定管辖不当。3、被上诉人也认可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金开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君润恒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股权回购款等,双方对履行地无约定,原审依据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即以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本案系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原审法院的,被上诉人对案件由原审法院管辖并无异议。上诉人要求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搜索“”